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宜耿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宜耿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1,157元,惟當時伊每
月收入約38,000元,嗣公司因景氣不佳而減薪至30,000元,
而96年10月9日兒子出生,生活開銷大,以致於於97年1月後
無力依約繼續履行而毀諾額,顯係因非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困難。伊現每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7
6,048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稅
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95年「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協商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
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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