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興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稚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興國自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7,33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含配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配偶)、行車執照
、存摺(含配偶)、所得及收入清單、 108年、109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