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福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勝福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92,23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配
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存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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