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小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小川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小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於繳納108期(協商為168
期)後毀諾,惟伊毀諾係因於110年 9月1日發生車禍,受有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故向最大債權銀
行聲請延展還款六個月,延展期滿後傷勢仍未痊癒,無法工
作、無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
現年近70歲,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工作,已無力清償償務(新
臺幣310,08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核字第6340號民事裁定、
還款匯款憑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存摺影本、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申請 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為證,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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