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美玲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美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且罹患癌症,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212,298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
協商,因每月償還金額過高,無力清償而毀諾;嗣私下與銀
行達成協議,償還部分款項),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2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 108年、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醫療費收據為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95年度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82 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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