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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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江OO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江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於民國78年
3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兄,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自幼發展遲緩且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不會駕駛交通工
具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故不能獨自外出活動。語言與社交
發展低下,不能進行一般日常溝通,嚴重缺乏獨立與人互動
的經驗,不曾進行日常交易,不曾處理財務,不能判斷自己
的財務情形,因此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
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江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江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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