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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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莫錫麟(已歿)
被上訴人 陳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無當事人能力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應承受訴訟之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
,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
序在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倘當事
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卷查核屬實;
且有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8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20087530
號函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曾於112年12月1日發函
命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之原繼承人於文到7日內,
聲請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家事庭受理之案號到
院供參,然逾期未收受前開陳報,本院乃於112年12月18日
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原繼承人收受上揭裁定後已
逾40日,均未回覆補正,有其等之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因死亡而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已久亦未補正,
本件既無可承受上訴人訴訟之人,依照前開說明,本院應以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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