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出資額登記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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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上 訴 人 趙浩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捷利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
更登記。」(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更正
變更登記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本院卷第133頁),係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其追加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
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資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在新竹南寮漁港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因故無法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
為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成立資本額10萬元之捷利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為捷利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捷利公司自設立
、營運、財務、稅務、名下資產文件,均由上訴人持有、行
使及處理,並具實力支配管理權限,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辦理
捷利公司自111年12月8日停業,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公司出
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
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捷利公司之出資額雖由上訴人支出,然其已
取回出資額,捷利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自臺東
購買腳踏車供捷利公司使用,並委由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運
回臺中,健保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有出資44萬
元,且有參與營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捷利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萬元,代
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1年9月19日經授中
字第1113357673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原審卷第5、
13頁、第21至22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捷利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所出,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捷利公司出資額10萬元是上訴人出的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捷利公司之資本總
額1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可知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應認實在。
⒉證人即捷利公司會計賴翠蓮證稱:一開始要開公司時,紀正
鴻之銀行帳戶是警示戶,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找趙浩谷擔
任人頭,掛名負責人。除了掛名負責人,趙浩谷沒有參與公
司事務,平常公司的支出,在還沒有停業之前,公司有戶頭
,有營收會交給我,扣掉一些支出,剩下的我會存入銀行。
一開始營收沒有大於支出,所以紀正鴻會先拿錢出來支出。
捷利公司的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紀正鴻決定,公司的事情
,在公司籌備前他就找我來,一開始就是紀正鴻交代我處理
。從籌備處到現在,趙浩谷沒出錢,就是跟我去彰化銀行開
戶,捷利公司包含證人在內所有員工,均聽命紀正鴻的指示
工作,不會聽命趙浩谷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92至98頁),
足見上訴人實質掌控捷利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捷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參與經營,參以兩造於11
1年12月5日商討投資等糾紛,過程中被上訴人稱:「...南
寮那個我也沒有要掛名了啦...你也不可以叫我掛名,說實
在的,我想想也不對啦」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上
訴人已自陳其僅係捷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況被上訴人亦自
承於111年9、10月間即將捷利公司證明文件、印章及存摺交
予上訴人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且被上訴人接獲經
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即主動告知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捷利
公司健保繳費單正本亦寄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繳納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全民健康保線111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
及繳款單可參(原審卷第14、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捷
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利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確係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為捷利公司之上開登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出
資額及負責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等情,應為實在。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44萬元及參與捷利公司之營運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
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0
1頁、第111至122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
4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遠早於捷利公司設立時間近1年,且
此筆匯款係供上訴人在花蓮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將
44萬元股份移轉至新竹的自行車出租事業云云,惟此亦與系
爭出資額無關。另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暱稱「捷利 Jellr
y」之人向暱稱「小紅 阿電」之人表示等一下約1點多,被
上訴人過去載車來新竹捷利等語,惟被上訴人載運自行車至
捷利公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餘載運自行車之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
與捷利公司之經營。又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係由上訴人為
自行車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61至
64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
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
表,係因被上訴人仍為捷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方於上開申請
書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仍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又倘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捷利公司積欠趙
尚詮運送腳踏車之費用,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豈會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益徵被上訴人非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及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萬元)登記名
義項目,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借名契約未約定期限,依其性
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契約關
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
登記回復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系爭資本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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