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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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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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曉芳
被 上訴人 簡義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
上訴審並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補
陳:上訴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無因性及
獨立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依上訴人
之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雖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
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
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本旨、原判決結果
及其在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之
聲明內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74至75頁)
,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義大當舖間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且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之抗
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3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吳曉芳 111年12月1日 30萬元 111年12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NY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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