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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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藍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7月間約定,伊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有限公司(
下稱松青公司)之洗衣廠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及所屬營利
客戶訂單,並以月薪8萬元(含住宿)聘僱被上訴人為主管
。伊應自111年1月份起,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000元至清
償止,並簽立16張本票(含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分期給付債權之擔保,兩造並於110年7月1
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10年7
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伊。嗣因系爭機臺嚴重損壞而無法使
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解除系爭契約,
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6張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另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因系爭
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之規定減少系爭機臺之買賣價金,是系爭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被上訴人仍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事先評估系爭機
臺狀況,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機臺現況點交,伊即依約交付系
爭機臺,並轉讓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訴人,伊已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臺現況既經上訴人事前評估,並經伊
現況點交,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然係因拒絕支付
伊薪水,並非因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之故,上訴人於110年7月
4日收受系爭機臺迄今,並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減
少系爭機臺價金,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主張,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況伊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
250萬元之價格,轉讓系爭機臺及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
訴人,未特別約定系爭機臺及客戶訂單之各別價格,上訴人
不得單就系爭機臺主張減少價金,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7月間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洗衣廠內之系爭機臺,及所屬營利客戶
訂單,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並按月給付8
萬元之薪資含住宿,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第25頁)。
㈡兩造約定自111年1月起,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000
元至清償止,共分16期支付,上訴人並簽立16張本票(含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
卷第51頁)。
㈣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曾就松青公司之客戶事宜以LINE對話紀
錄為討論(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提起
本件訟訴。
㈤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25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即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臺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機臺是否依從速檢查義務檢查瑕疵?上訴人
是否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得否主
張減少價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總
價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之系爭機臺,及所
屬營利客戶訂單,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並
按月給付8萬元之薪資含住宿,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
契約,上訴人為此簽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擔保250萬元之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一、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系爭機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具通常效用,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郭淑惠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送過來的機器都不好用,烘乾機都烘不乾,也有不
能用的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以新台幣250萬元整,向賣方(
即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廠內之機台以及所屬營利之客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未見兩造就系爭機臺應具備何種品
質有所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簽立系爭契約前,伊有
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看過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同
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並無時隔已久,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參以系爭契約除以
轉讓系爭機臺之約定外,另包含松青公司原經營之客戶,及
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之內容,並無另行約定各別價金之比
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核與包裹式之
買賣模式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臺是否有瑕疵業
經斟酌而減價計算,並約定一併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並非全然無據。審酌系爭機臺既為業經使用之舊品,此
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既同時購買松青公司之客戶訂
單及系爭機臺,上訴人亦無法對於兩造有約定系爭機臺應具
有何種效用之品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
,自無法排除兩造締約時已合意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減價包
裹式出售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機臺現況交付
之合意,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不得主張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郭淑惠之證述:系爭機臺送達時就發
現不能用或不好用,也有跟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工廠之被上訴
人反應及請其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
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臺時,已知悉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並
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然上訴人卻遲至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
人雖主張其曾在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趁著休息時間可以去
把松湯貝蒂亞錢收一收,順便把該給你的帳目算一算,…就
算要結束也是要清清楚楚阿,做不起來就算了,不然一直欠
人家錢也不好…,所以做個結算也好,這樣至少對大家都有
個交代」「(被上訴人)好的,我先找找有沒有地方可以把
我的這種東西搬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未見談及
系爭機臺之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陳稱:上
開LINE對話中提及之「松湯貝蒂亞」是松青公司客戶,上訴
人因不願支付伊薪水而有爭執,並非討論系爭機臺之瑕疵及
解除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對話內
容文義相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陳稱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已無其他可證明其曾就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之舉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於110年12月15日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從而,
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4日收受系爭機臺時,業已知悉系爭機
臺存有瑕疵,然其於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主張,上訴意旨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就系爭機臺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亦可認定。且系爭契
約既未就系爭機臺、營利客戶訂單,分別約定所占價金比例
,自無法特定系爭機臺之價金數額,亦無從計算系爭機臺所
得減少價金之比例,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得減少價金
之數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其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R00000000 110年1月30日(原記載110年1月30日,嗣塗改為111年1月3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CR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3 CR00000000 111年3月30日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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