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新婷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8,24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臺中市○○區○○路000號「一
番地壽喜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圖面(下稱
系爭設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設計報
酬,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各階段付款總額均含稅,被
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表示,由於該餐廳日後將成立尚螢飲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遂請上訴人開立以尚螢公司
為買受人之發票,且於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另委任上
訴人代購如洗手間招牌、洗手間男女指示、草皮等物品交予
施工廠商施作,共計代墊新臺幣(下同)32,241元之代購物
品款(下稱代購款)。詎料,上訴人完成全部餐廳設計,並
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336,000元及代購款32,24
1元,共計368,241元時,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計有瑕疵
、未交付設計圖、費用過高等理由一再拖延,甚至拒絕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24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系爭餐廳之裝修事宜,係由訴外人吳菁盈
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先行與原告洽談,兩造才相約簽立系爭
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介紹訴外人蔡明宏即施作廠商予被上訴
人,討論後續工程契約,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尚螢
公司之記載,依實務見解,自應以契約所載當事人為主體,
且尚螢公司於簽約當時尚未成立,亦無可能與上訴人締約,
至被上訴人簽約後要成立的公司名稱,及發票上買受人之記
載,均非系爭契約重點,上訴人認定之締約對象僅為被上訴
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設計尾款
及代墊款共計368,241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7頁),
惟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以尚螢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替尚螢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請求開立抬頭為尚螢公
司之發票,而籌備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為同一人格,且嗣後
係由尚螢公司帳戶支付設計款予上訴人,故契約當事人應存
在上訴人與尚螢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8,24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支付命令時
原名稱為「理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變更
登記為「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㈡尚螢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㈢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9日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翁新婷與被上
訴人所簽立。
㈣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請領前項設計合約書之
款項時,發票買受人應填載「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已出具如原證5、6、8之訂金504,000元、尾款320,000
元及代墊款32,241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尚螢飲食
股份有限公司」),且尚螢公司業已撥付504,000元予上訴
人。
㈥系爭餐廳已於109年10月30日開幕。
㈦上訴人曾以臺中敦化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設計服務尾款及代墊款共368,241元,並於110年4月7日
送達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固
屬同一體,因此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
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
屬於公司,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
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人同一體說適用前提,應
以訂有章程之設立中公司為開業之必要行為為要件。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證人蔡明宏雖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被
告是尚螢公司大股東,代表公司跟原告簽約;被告本身在桃
園很多地方就有開連鎖店,我的認知就是他代表那間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然尚螢公司係於108年12月20日召
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訂立章程,於108年12月27日申
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等情,此有尚螢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發起人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至61頁),是尚瑩公司於108年12月9
日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證人蔡明宏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
時,被上訴人係尚瑩公司之股東,代表尚瑩公司與上訴人簽
約等情,顯與事實不盡相符,況證人蔡明宏於原審亦證稱其
並非簽約之人,對於實際狀況並不清楚,不清楚業主係被上
訴人或尚螢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故尚難以證
人蔡明宏上開證述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尚瑩公司,而非被
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尚瑩公司籌備處之
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尚螢公司既尚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亦未訂立章
程,依前述說明,斯時非屬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之尚螢公
司非屬於同一體,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設立中公司之發起人或
主要股東之名義,代表尚瑩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尚不能適用法人同一
體法則,於尚螢公司設立登記以後,當然歸由尚螢公司行使
及負擔,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自
為被上訴人本人。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設計費係以尚瑩公司之帳戶支付予
上訴人,並有要求上訴人開立抬頭為尚螢公司之發票,故契
約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尚螢公司之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
曾要求上訴人請款時,發票抬頭即買受人應填載尚螢公司,
上訴人並有出具如原證5、6、8之訂金504,000元、尾款320,
000元及代墊款32,241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尚螢
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且尚螢公司業已撥付504,000元予上
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係履行契約之方式問
題,設計費係由尚螢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名義支付,實與契約
當事人為何人無必然關聯,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
尚瑩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尚瑩公司之事實,則其抗辯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尚瑩公司,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
547、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及
代購費共計368,241元,自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
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1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547、54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241元,及自11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
付之金額兩造均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