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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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李芊毓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核准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94%機動調整計算。上訴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詎料,上訴人於11
2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提供協商方案上訴人仍無法還款,且上訴人僅繳款
至112年2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規定,上
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27萬88
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書狀並未
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
原審判斷後,認上訴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本院11
2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裁定為證,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本院仍尚未裁定准許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本院依兩造於原
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調取本院索引卡
、辦案進行簿、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
39、49頁),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補
字第167號裁定補費及對於財產、收入狀況提出相關說明及
證明文件後,迄今仍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認本件結論與
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本 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27萬8840元 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12.4% 27萬8840元 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14.88% 27萬8840元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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