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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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李敏義
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補充:伊於民國109年6、7月與被上訴人乙○○吵
架時,雖已知悉被上訴人丙○○為其婚姻之第三者,但伊不確
定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無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迄至110
年1月22日獲得被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後,始確定被上
訴人二人有長達1年5個月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被上訴
人二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態樣既屬持續性侵害,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侵害終止時即110年1月
起算,而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斯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審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駁回其訴,並不可採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主張引用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歷次開庭所
為之陳述及舉證,暨所提書狀之陳述。答辯理由略以:上訴
人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
及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
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原姓名為謝宛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月
8日結婚,於109年9月8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與乙○○(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後
,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始
確定被上訴人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故於111年9月8日起
訴並未逾越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8頁)?茲
敘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乙○○於與其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起與被上
訴人丙○○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期間並有諸多曖昧
、親密對話,進而發展婚外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
乙○○109年7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89至第93
頁,下稱系爭譯文)、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乙○○向丙○○表示「我喜歡你
,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
在引誘誰」,丙○○則回答稱:「喜歡過但不會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當時
乙○○表達對丙○○之好感,然丙○○僅表示曾喜歡過乙○○,然不
會與乙○○在一起,則兩人是否已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
,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已非無疑。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其他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非可採。況依對話之內容,雖已顯示乙○○對上訴
人婚姻出現不誠實之舉動,影響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上訴人就乙○○對話內容對彼等婚姻之不誠實即侵害配偶
權之舉,即可透過前開對話內容得以知悉(原審卷第125頁)
。參以系爭譯文內容所載:「乙○○:你為甚麼會知道這些?
上訴人:甚麼?哪一些?我沒有為甚麼。乙○○:訊息。上訴人
:沒有為甚麼...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我一而再,再
而三給你機會,我一直在聽你講...我一直在聽你講。乙○○
:我知道,所以我只是想問,我不是說事情發生了,我還來
問這些」、「乙○○:我真的沒辦法面對他們,包括離婚的時
候,我看到他們就想哭,不要逼我,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情
,你先讓我緩和,我真的看到他們就想哭」等語(見原審卷
第89、91頁),乙○○就上訴人知悉其與異性友人交往互動狀
況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正常範圍,亦未加以否認澄清,是衡
諸前述各項情節,堪認上訴人就乙○○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更加顯示已有知悉。縱認丙
○○亦知悉乙○○斯時乃有配偶之人,與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其係於109年7月中旬即
已知悉被上訴二人侵權行為事實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筆
錄),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其於111年9月8日對被上訴人二
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收文戳章),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上訴人復未提出有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
付,於法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8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婚姻存續期間相處融洽。被告乙○○嗣於000年0月
間透過其妹妹即訴外人李芝晏介紹而結識被告丙○○,被告丙
○○則透過訴外人李芝晏而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二人開始相約外出約會,被告丙○○並多次搭乘被告乙○○駕駛
之聯結車,兩人狀似親密之舉動,已非正常之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二人有下列二次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下亦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㈠原告於109年6
月發現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丙○○之對話,該對話
紀錄內容之文字有「愛你」、「你要不要和我在一起」、「
我喜歡你」、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等語;㈡原告於109
年7月5日發現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張翹腳圖給被
告乙○○,被告乙○○回覆:「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在引誘
誰」等語,被告乙○○甚至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
○○。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
的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並無逾
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其錄音譯文係斷
章取義,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再
者,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
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二人亦得拒絕給付。並均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告之原姓名為謝宛珊)與被告乙○○於102年1月8日結
婚,嗣於109年9月8日因兩願離婚而為離婚登記乙節,有原
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3頁)
,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原告起訴狀及112年1月3日民事陳報(二)狀、112年2月18
日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17、18、83至87、125至1
27頁)所載及原告、被告乙○○間109年7月6日錄音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09年7月
5日即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原告主張之㈠、㈡之被
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被告乙○○於109年7月6
日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吵時,亦提及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且原告向被告乙○○質問「你看看你手機裡面有沒有肉
棒的圖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被告乙○○拍攝自身生
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期間被告乙○○透過被告乙○○公
司同事之妻子告知被告乙○○恐有外遇,且被告乙○○公司同事
大都知悉被告二人舉止過從甚密,因被告乙○○始終否認其與
被告丙○○交往,嗣於109年7月中旬,被告乙○○向原告謊稱其
須要出門幫忙廟會舉辦活動,實則被告乙○○係在廟會活動與
被告丙○○幽會而為原告發現,原告、被告乙○○始於109年9月
8日離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起訴狀所載)
,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已明知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之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又
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
求,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本院卷第
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二人已為消滅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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