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柏年
被上訴人 晁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伊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早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同濟中醫診所看診
,同日8時37分許行駛至該診所門口處道路之際,適上訴人
駕駛第82路公車之大客車行經該路段看到伊,上訴人竟停車
打開該公車車門對伊比中指並咆哮,旋即駕駛該大客車離去
,則上訴人以比中指方式對伊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伊之權
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開車門對伊多次比中指罵三
字經,與皮膚病無關,而且還很大聲,監視器都有錄到,公
然侮辱是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見被上訴人逆向騎機車正面向伊駕駛的
公車駛來,已經非常接近,伊不得已打開車門制止被上訴人
的行為,並且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伊之前給被上訴人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即對伊飆罵三字經,伊不堪受辱
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即對伊提告,伊當
時因為手上的皮膚病有塗藥膏,中指食指無名指分開,被上
訴人即以此作為指控伊的理由,伊如果要對被上訴人比中指
,手的姿勢不可能放在方向盤,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請求調閱第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
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比中指
」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覆原審函附之「台中客運公司第82路公車之111年8月18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見
原審卷第200、201頁),堪認上訴人當時駕駛第82路公車
過程中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第82路公車右前方駛來
之際,上訴人確有將該第82路公車停止並打開公車供乘客
上下車之車門後,上訴人旋即在其司機駕駛座位對車門外
之被上訴人比中指(比中指之手勢部分,見附件第二、㈡
點之勘驗結果)並與被上訴人互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
因手上皮膚病塗藥膏,中指食指無名指分開,並無對被上
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第82
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確實有
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該第82路公車
乃為搭載不特定乘客之空間、該道路則為隨時有不特定人
經過之處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再佐以現今一般社
會通念,「比中指」係一肢體化言語,原即含有強烈侮辱
他人的意思,且由上訴人刻意將行駛中之該第82路公車停
止、開啟車門後旋即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並與被上訴人
互為爭執之脈絡,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之舉
止,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
非僅係上訴人一時情緒性反應之主觀意見,上訴人前揭「
比中指」之舉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實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身
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201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
另斟酌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原
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