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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東右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本院卷第15
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於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向原告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9日10時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陳宏南」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民
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
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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