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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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高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須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合法,始有酌量情
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因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
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由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
而未合法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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