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親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8
年4月2日結婚,於110年3月4日離婚。後甲○○於000年0月間
與訴外人吳○○交往,並自吳○○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原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
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為吳○○之親生子女。為此,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
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
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
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
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
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
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原告與吳啟翔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並非被告子女之可能性
極高,被告自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本院為確認兩造間
血緣關係之有無,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親字第38號裁
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親子血緣DNA鑑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惟被
告未至該院進行血緣鑑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致本院無從
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且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被告到
庭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進行
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非
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
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
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