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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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至展
林張輝美
林璧玲
林瑞玲
林豐益
賴林麗珠
陳林琇珠
李林瓔珠
林惠珠
林由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被 告 林龍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
輔 佐 人 林崇富
被 告 林隼鴥
林孟姜
林鋂姿
林瓊華
林貞吉
林貞祥
林貞亮
張林媛娟
王運雄
王運偉 原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王淑梅
林凾瑟
林春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昀瑾
林壑凭
林魁堅
林潮昇
林娃秀(林麟旦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妍(林麟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娃秀、林碧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麟旦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0.06平方公尺
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一)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
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
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
凭、林潮昇(共同受領)新臺幣1,211,210元;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
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
秀、林碧妍(共同受領)新臺幣1,211,2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
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
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
昇連帶負擔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
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
娃秀、林碧妍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被告林麟旦於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林麟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娃秀、
林碧妍承受訴訟,並有林麟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經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娃秀、林碧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麟旦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
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王運雄、王運
偉、王淑梅、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林龍司、林隼鴥、
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
碧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0.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3,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公同共有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公同共有1/3,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又被告林娃秀、林碧妍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合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被告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凾瑟、林春谷均聲明對於
本件分割取得金錢補償沒有意見。被告林龍司、林魁堅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但曾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嗣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
未提出任何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林麟旦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部分,於林麟旦死亡後即由被
告林娃秀、林碧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
3,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
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
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
潮昇公同共有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
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
堅、林娃秀、林碧妍公同共有1/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林麟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
可稽。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如今未能協議
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
(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參照)。茲被告林娃秀、林碧妍就林麟旦
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原告
訴請被告林娃秀、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表明願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
被告,經被告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無人提出異議,
應屬適當,爰採用之;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估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
被告為公同共有者,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受金錢補償
之權利不可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娃秀、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其分割
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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