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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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李水儀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李呂綢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泓運律師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百八十八點二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二百九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水儀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呂綢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88.2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為兩造各為2分之1,且系爭471地號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
爭4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就系爭471地號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二)因坐落系爭4
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1層樓房屋,係由原
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之停車棚,均係由被告
使用,以及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東側與同段47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74地號土地)相鄰,且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柏油路面,現為道路使用,向東經由
相鄰同段477、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481地號土地)
,得聯絡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4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此乃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
絡方式,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29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94.
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7
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29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29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474、481地號土地均為私設道路,及
系爭481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分割出同段481之1、481之2
地號土地,且據被告探詢得知地主欲在前揭同段481之1、48
1之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並保留分割後最南側之系爭48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可預
見現況私設道路將不復存在,故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28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8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兩造各為2分之1保持共有。(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
471地號土地橫切為兩部分,將致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再興
、李再平、李榮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481地號土地聯絡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
60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88.29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4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兩
造各為2分之1,且系爭471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471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26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471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坐落系爭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1層樓
房屋,係由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之停
車棚,均係由被告使用,以及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東側與
同段474地號土地(即系爭474地號土地)相鄰,且坐落系
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柏油路面,
現為道路使用,向東經由相鄰同段477、481地號土地(即
系爭477、481地號土地),得聯絡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
(即系爭434地號土地)上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
,此乃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等情,業經本院
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27日以豐地二字第1120010859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9頁、第67頁、第107至112頁、第149至15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地號土地上,及系爭471地
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系爭434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1
58空間資訊網列印資料及被告所提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15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2頁),自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
柏油路面,現為道路使用,向東經由相鄰系爭477、4
81地號土地土地,得聯絡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之臺
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此乃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對
外聯絡方式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原告所提前
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橫切為兩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以前揭方式聯外通行,出入無
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
(2)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71地號
土地縱切為兩部分,僅東側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
分之柏油路面,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無法以前揭
方式聯外通行,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則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
割方法。
(3)又被告辯稱:系爭481地號土地已於000年00月間分割
出同段481之1、481之2地號土地,且據被告探詢得知
地主欲在前揭同段481之1、481之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
物,並保留分割後最南側系爭48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可預見現況私設
道路將不復存在,故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保留編號丙部分作為通路等情,充其量僅涉及系爭
471地號土地之前揭對外聯絡方式將來有變動之可能
性,然此宜俟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已確
定有所變更後,再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商討通行事宜
,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並未面臨系爭434地號
土地,顯無法直接聯絡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之臺中
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
(4)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橫切為兩部分,將致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再
興、李再平、李榮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481地號土地聯絡臺中市神
岡區豐洲路960巷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所有其他
土地,顯非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所應考量事由
,附此敘明。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
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
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以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71地號土地,為有理
由,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4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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