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禁止繼續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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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
1個月內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32號
房屋)遷離,且不得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30號房屋)半徑10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二
、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後,於110年2
月10、18、19、23、26日故意違反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約
定,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怠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最終聲明
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排除被
告製造二手菸害所生之基礎事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
撤回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就二手菸之問題於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案件中(下稱前案)成立和解,被
告仍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在32號房屋北方的騎樓
下抽菸共960次,該騎樓距離30號房屋僅相隔6至7公尺,故
導致大量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此舉已屬故意惡性地違反
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且被告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此
舉必然將對原告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原告生
活嚴重不得安寧及擔心健康、生命遭到侵害,因而對原告造
成嚴重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自32號房屋遷離,且不得在原告
住處即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無法判斷有二手
菸飄入30號房屋情事,且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鄰
居的騎樓下(下稱36號房屋)抽菸,該處並非和解筆錄所禁
止被告吸菸的範圍,被告並未違反和解筆錄之內容。另原告
提供之錄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抽煙5次,且每次抽煙時間都
在1分鐘內,甚且抽煙地點是位36號屋簷內,與原告住家距
離甚遠。又兩造之住處均為透天厝,彼此間有水泥牆阻隔,
且廚房通風管線並無相通,而兩造之住處地處大甲郊區,海
風大、前後通風良好,原告住家又有裝設氣密窗及高級空調
系統進行室內空氣調解,故基於客觀合理之推斷,被告之抽
菸行為根本無法造成原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於30房屋號,被告居住
於32號房屋,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出禁止侵害及損害賠
償事件,兩造在110年1月15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
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禁止被告將二手菸氣侵入原
告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內。⒉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
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⒊被告當庭給
付原告5000元。⒋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業據提出前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利。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限制人
民之基本權利,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則於法無
明文下,縱被告抽菸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居住安寧,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自現居處搬遷,並限制被告遷徙之自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自32號房屋遷
離,且不得在原告住處即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
,於法無據。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
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
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
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
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
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
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本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
,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於32號及36房屋處吸菸,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108234號函覆有
關菸害對於人體之影響相關資料記載: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
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
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
,對肺臟、尿道、口腔(包括唇和舌頭)、鼻腔和鼻竇、鼻
咽、食道、咽喉、胃、肝臟等部位之組織,會增加細胞癌化
之風險,同時亦與子宮頸、血癌、大腸癌、胰腺癌、膀胱癌
、攝護腺、子宮內膜等病變有關。目前已知菸草及其煙霧中
約有7,000多種化學物質,約93種致癌物質及有害物質,另
世界衛生組織亦曾發布衛生教育宣導海報,菸草影響下的身
體(The Tabacco Body)。其中公開宣導使用菸品以後及接
觸菸草煙霧所導致之各種疾病及影響,例如:吸菸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腺誌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吸菸及接觸二手煙霧皆會增加心血管疾病
風險;增加肺癌、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他呼吸道疾病
和肺功能減退;生育能力下降、嬰兒出生缺陷、懷孕婦女死
胎或更高流產風險、胎兒低出生體重和早產;免疫系統削弱
;增加罹患各類其他癌症(喉癌、頭頸癌、食道癌、腎癌、
肝癌等)之風險等語,並臚列常見之有害成分及該成分對人
體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是菸草所生之
菸煙即二手菸,對人體健康有害。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被
告於32號房屋門口抽菸時,原告居住之30號房屋門前及開窗
後之屋內,均可聞到菸味,被告於36號房屋門前抽菸,於原
告居住之30號房屋門前,亦可聞到菸味,有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所製之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確曾於110年2月
10日、18日、19日、23日、26日在32或36號房屋門前抽菸(
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32
號房屋及36號房屋門口抽菸,且菸煙確實飄散至30號房屋,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抽菸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則被告抽
菸之菸煙確實會飄散至原告住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
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為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期
間被告僅抽菸5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節自難謂重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抽菸960次等語,
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而被告於其他時間抽菸之事實,
既經原告切割後另案起訴,即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
明。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
331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所受菸害時間、被告之可
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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