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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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薐之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9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與甲○○發展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
間故意打電話予原告稱有事找甲○○商量,經原告發覺後,甲
○○承諾與被告斷絕往來。詎被告與甲○○仍時常結伴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因被告與甲○○發生爭執,竟於111年11月底至12
月初,在原告之臉書貼文(為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發布)下
,以其臉書帳號「唐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承認
其與甲○○曾有婚外情,並張貼其與甲○○多張親密合照(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中2人表情及動作親密,身體、臉部貼近
,並有作勢親吻臉頰的動作,甲○○更摟抱被告將手放在被告
胸前,顯非一般朋友正常相處,且照片顯示甲○○之外貌為中
年。被告復以其臉書帳號「黎心」在同上臉書貼文下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由該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明知甲○○與原
告有婚姻關係,仍以老公稱呼甲○○,其與甲○○確有男女感情
交往關係;且被告並將其與甲○○出遊拍攝之親密合照製成影
片,張貼於該留言下方,其2人臉部緊靠、身體依偎,有摟
抱之動作,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往來。被告明知甲○○已
婚,仍與甲○○發展男女關係,復故意在原告之臉書貼文下公
開其戀情,及張貼與甲○○之親密合照,就其破壞原告婚姻及
家庭之行為毫無歉意,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得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知悉上情後身心備受煎熬,
輾轉難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已認識32年,於80年間認識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但已於86、87年間分手,伊知悉甲○○於93年間結
婚,之後還是有一般朋友之往來,並無男女關係。伊並未使
用臉書,原告提出其臉書貼文下的照片是伊與甲○○的照片,
但大概是十幾年前的照片,這些照片除了伊有檔案外,甲○○
也有照片檔案,伊與甲○○會一起出遊合照,可能有搭肩或擁
抱的動作,但不表示2人有發生性行為;在原告臉書留言的
「唐彤」、「黎心」都不是伊,亦非伊張貼照片,伊懷疑甲
○○與原告要恐嚇敲詐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與甲○○於93年12月19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
9頁戶籍謄本)。
㈡被告與甲○○認識多年,知悉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原證7中所顯示之照片,為被告與甲○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35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甲○○於93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被告與甲○○認識多年,知悉甲○○於93年間已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3頁),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婚姻制
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
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
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又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
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即與甲○○交往,時常結伴出遊並發生
性行為,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分別以帳號「唐彤」、
「黎心」在其臉書貼文下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留言
,並張貼被告與甲○○之親密合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及影片翻拍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被告雖坦承伊會與甲○○出遊合照,上開照片
為伊與甲○○之合照(見本院卷第90、112頁),惟否認曾與
甲○○發生性行為,亦否認上開留言及照片係伊所張貼,並抗
辯稱: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伊與甲○○在10年至20年前拍的,
甲○○亦有上開照片之檔案云云。經查:
⒈觀諸臉書帳號「唐彤」所張貼之系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
3至27頁),被告與甲○○合照時臉部、身體均十分貼近,甲○
○並有摟著被告肩膀緊靠被告,或自被告後方將右手搭著被
告肩膀、放在被告胸部摟抱被告之動作,兩人表情、動作親
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舉動;證人甲○○就此亦
證稱:系爭照片為伊於105年間與被告交往後多次出遊,於
出遊時所拍攝,拍攝時間約於107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再將系爭照片與甲○○之結婚照片、近期照片(見本院
卷第107頁)比對,系爭照片中甲○○均與其結婚時之外貌相
差甚大,確實與其近期照片較為相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與被告出遊並親密合照之時間,應堪採信,被告否認系爭
照片係於甲○○婚後拍攝云云,並無足採。且依臉書帳號「唐
彤」、「黎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內容,該張貼留
言之人一再提及對甲○○的愛意、情緣,並稱「我是愛家愛老
公,就是太愛所以分手太難。分手是為了成全,別讓甲○○飽
受壓力之苦」等語,參諸該等留言內容一再提及其與甲○○間
之感情交往情形,及質疑其父親過世時,甲○○未前往致意之
情,該等情節均與被告個人私密之感情、家庭資訊相符(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復隨同張貼被告與甲○○親密合照之
系爭照片,可見上開留言及照片應均係被告所張貼。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照片及留言可能係甲○○所張貼,用以與原告一同
恐嚇伊云云,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上開留言中除提及甲○○與被告之感情交往情形外,另有
批評侮辱原告母親及原告等不堪之言詞(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綜觀全部留言內容,顯然不可能係原告與甲○○為誣陷
被告所為,綜上足認以「唐彤」、「黎心」等帳號在原告之
臉書貼文下方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暨張貼系爭照片之
人應係被告無訛。
⒉關於被告與甲○○交往之情形,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
與被告於70幾年認識,交往至85年間分手,後來於105年間
在臉書遇到,伊發現被告生活過的不好,就在潭子區勝利一
街租了一間套房給被告住,租了2、3年,是伊支付租金,伊
當時與被告交往,會去該套房找被告,2人會在該套房發生
性行為,伊幾乎每2、3天去1次,假日中午都會過去,後來
伊在潭子區「鄉林天韻」買了一間公寓給被告住,被告要伊
每天去,伊也有在該公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被告就此亦自陳:甲○○有在潭子區勝利一
街承租套房給伊居住,時常到該套房找伊,於106年至109年
間有給伊生活費,是甲○○自己想要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參酌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是甲○○糾纏伊,一直
來找伊,找伊訴苦,找伊說甲○○在家中有多麼不快樂,得不
到溫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甲○○不僅承租套
房給被告居住,復時常前往該套房找被告,並每月給被告生
活費,兩人過從甚密,而有男女之情愫,是證人甲○○所證其
於婚後仍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綜合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中一再提及對甲○○之感情,並以「
老公」稱之,及系爭照片中被告與甲○○出遊、合照之親密之
舉動,足認被告與甲○○之交往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式與甲
○○交往,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配偶經營豆漿店及家管,
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100、126頁);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業務,月薪為5萬元(見本
院卷第91、126頁);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
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親密
出遊合照,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另再
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知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汽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2萬餘元,原告名下則僅有
汽車,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
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帳號 留 言 內 容 1 唐彤 「這些過去留給你回憶」、「雖然比你美,別妒忌,人還是還給了妳,好好留著用。別再把甲○○的心弄丟了」、「封鎖又如何,伲姑和尚還是會回到廟宇。前世孽緣沒了。放下了又如何」、「請告訴甲○○想清楚不孝為天,這是因果,斬斷情緣,這是尋了。不要恐嚇別人。等待你們的不是我」 2 黎心 「醜女感謝你的成全,謝謝你公開,讓愛大膽說出來,雖然在一這麼長的日子,酸甜苦辣,痛過,愛過,也恨過。對,別人家的死人關你屁事。別忘了,昆明有個老母在等妳。很快就會拉著妳遠去。馬上輪到了妳。謝謝妳公開我對甲○○的愛。分了必念。分享美好的回憶,2022/11/29,如果愛還在...」、「可惜哦可惜我不是別人,我爸爸也是甲○○的爸爸,畢竟也孝順那麼多年,爸爸走了,不應該送他一程嗎?...我沒有防愛家庭,我是愛家愛老公,就是太愛所以分手太難。分手是為了成全,別讓甲○○飽受壓力之苦」、「我不要的留給了妳,錯了嗎?要回來的是個渣,妳留著吧,放心吧,甲○○在我心裡已死了」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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