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思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13年1月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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