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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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A
被 告 林 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並未違法。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
而涉及其隱私權,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1276卷第109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妻賴麗筆與原告係在卡拉OK唱歌認識之友人。原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被告之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4樓之5住處,要兜售衣服給賴麗筆,被告見原告將衣服放到
被告與賴麗筆之房間床上,2人在房間內獨處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到原告背後拍原告之肩膀,乘原告轉身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呈勾狀從下往上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
處,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
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二、被告從111年11、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對外說:原告敲詐不
成才會反告被告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已向原告道歉,又被告經濟不佳
,且事後原告仍有與被告去卡拉OK唱歌、吃飯、合照,被告
有贈送衣服、咖啡禮盒及月餅給原告,原告請求100萬元慰
撫金過高。
二、原告早於案發前即110年1月起,有因焦慮症而就醫,與被告
無涉。
三、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於臉書張貼出遊照片,並無精神痛
苦之情形。
四、被告無原告所指之言論,該等期間被告因患病,很少去卡拉
OK,並未與他人聯繫。原告所提之錄音為原告與他人聊天內
容,錄音時地及對象均不明,且聊天內容為轉述他人言論,
內容不實。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
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38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
告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以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以此訴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其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
騷擾行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1276卷第11-1
4、205-20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從111年11、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
上開言論,導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固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之電話錄音之譯
文為證,惟上開錄音無具體錄音時間、對象,是否為完整錄
音,已非無疑;且原告陳述錄音時間為000年0月間,惟其主
張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則依
原告所指,上開錄音之時間係早於被告為妨害其名譽權言論
時間,是上開錄音應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妨害其名譽
言論之行為,而無從採為證據。再細譯該譯文之內容,該友
人陳述:「宜淋(即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友人)跟甲○很好就一直
講, 說妳跟甲○怎樣怎樣的,說妳要跟甲○拿錢怎樣怎樣的
」、「她(指宜淋)就說妳要拿甲○的錢,妳也是要甲○怎樣怎
樣的,也是都是講的很不堪入耳,也沒有說得很好聽,那是
後來後來,我們才知道,不然老實講,我跟蘇子只知道你去
法院,是為了,我們是從宜淋這邊聽到的,所以我們只聽宜
淋這邊的,如果沒有去問妳,妳沒講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
麼事」、「宜淋跟我講甲○的事是妳的錯,妳要跟甲○拿錢拿
不到,所以妳就要去告他什麼的,但是我不相信宜淋的話」
等語,原告則回以:「從頭到尾,如果不是甲○他傳播給宜淋
聽,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給我敗的」、「我說真的,甲○
他從頭到尾,他也是講給宜淋聽,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去
廣播的」、「所以甲○聰明啊,甲○知道宜淋她會四處去散播
」、「我就是跟你講說,其實這次大家都不知道受害者是我
,所以都傳到宜淋那邊」、「那誰說的我就不知道了,竟然
傳到我要敲詐他」、「因為這種話,甲○只會跟宜淋說而已
,他應不敢跟別人講,現在總結論就是說,我在外面的風聲
都是宜淋給我放出去的」、「宜淋,我的名譽損失,看宜淋
她怎麼跟我講!我這個向誰討,妳跟我說啊!如果今天不是
他跟宜淋講這樣,宜淋怎麼可能去外面放這些風聲出去」等
語,原告及該友人陳述為言論者均非被告,且均未提及被告
有何為「原告敲詐不成才會反告被告」等言論之陳述,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情,已
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而原告
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
私處之性騷擾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及車
輛;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所得資料,無不動產、有車
輛等情(訴1276卷第113-114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上開智識能力、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0萬元方為允洽。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
應為10萬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
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拾、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指誹謗行為部分非刑事判決
認定,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
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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