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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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許佳菁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陳奕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甲○○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05頁),核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2月14日協議
離婚。詎原告於112年1月24日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墜樓正在
中山醫院急救之情事,原告趕至醫院後,甲○○亦至醫院並將
被告之身分證、手機交予原告,經原告檢視被告之手機,始
發現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一同去日本遊玩
並接吻之照片,甲○○在原告質問下,承認其與被告於000年0
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墜樓之地點即甲○○之住家。嗣後,原告
至甲○○家中取回被告之物品時,甲○○亦坦承其曾與被告於家
中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開時日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提出被告及甲○○至日本出遊之照片截圖、光碟、譯文為
證據(見中司調卷第23-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為已婚之人,竟於111年9
月至000年0月間數度與甲○○發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及性
行為,顯係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本件原告現為家庭主婦、名下財
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㈢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之不正當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已如前述
,而關於被告與甲○○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甲○○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然因原告於
起訴後,與甲○○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該調解筆錄僅列甲○○及原告為調解
當事人,記載雙方達成由甲○○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其
餘請求之調解條件,可知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而僅
免除該調解當事人甲○○其餘依法應分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僅於甲○○應分擔之2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
責任,至無庸分擔之25萬元部分,被告尚無從免其責任,故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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