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許琴琴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黃長琍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
11日以書狀將聲明更正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29頁),變更訴之聲明㈡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上洋全球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負責人
,上洋公司於106年10月1日將所承租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
、1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炬亭有限公司
(下稱炬亭公司)經營小胖火鍋店餐廳,並有投資炬亭公司
48%股權,其後再將該股權轉讓予被告由其領取紅利。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籌備開設另一家惹鍋火鍋崇德店餐廳,故而
與上洋公司協議請上洋公司與炬亭公司終止租約,嗣上洋公
司委託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行系爭房屋設備點交事宜而與
炬亭公司終止租約關係。因上洋公司與炬亭公司間之租約約
定,租約終止時,應返還炬亭公司押金360,000元,故原告
作為上洋公司之負責人,乃先為上洋公司代墊該360,000元
押金費用,並委託被告將該代墊押金360,000元於終止租約
後返還炬亭公司。又被告在系爭房屋籌備開設惹鍋火鍋店,
需要銀行驗資款1,000,000元,遂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並約定於銀行驗資完畢後,返還該借款。原
告即於同年5月6日委由訴外人被告之姪女黄○涵將借款1,000
,000元連同前開押租金360,000元及小胖火鍋店紅利匯款交
付被告。由兩造於同年5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LINE截圖中的小莉)向原告請求「惹鍋崇德驗資10
0萬(即被告向原告借貸其籌備開設惹鍋火鍋店所需之銀行
驗資款)、小胖分紅337,920(即被告因受讓炬亭公司股權
取得之小胖火鍋店分紅)、崇德店押金36萬(即被告受託應
返還炬亭公司之押金)」共計1,697.920元,並有原告委託
黄○涵(LINE截圖中的Sherry Huang)將前開金額1,697,920
元匯予被告之圖示,且該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有告知被告「
驗資完後,匯我私人帳戶」,即與被告約定於銀行驗資完畢
後,將其為驗資向原告所借之1,000,000元返還。而由111年
5月10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相關存款回條照片,可
知被告確已於同年5月10日收到該筆借款。原告後於111年5
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何時返還1,000,000元
借款,經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回覆已匯款返還400,000元並請
原告確認。因被告尚有其餘600,000元借款未還,故原告再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6月8日、6月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促請被告盡快還款,被告雖於同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
INE表示會以分期400,000元及200,000元還款,惟其後僅於
同年7月1日表示將還款100,000元並於7月4日匯款,原告於7
月4日當日回覆「收到了,剩50」,被告亦有回覆「OKAY!」
等語,惟嗣後並未返還剩餘之500,000元借款,而同年8月22
日原告再詢問被告「你剩下的分期50萬部分,什麼時可以轉
入?」時,被告回覆「目前沒有盈餘!」等語。
㈢原告既已將被告為銀行驗資所需而向其借貸之1,000,000元透
過黄○涵匯款予被告,約定驗資完畢後返還,並於同年5月25
日、5月29日、6月4日、6月8日、6月30日、7月4日、8月22
日陸續催告請其返還,且原告於6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中亦曾表明「剩下60萬什麼時候會轉?你都驗資完全了」,
惟被告僅陸續還款共計5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返還。
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之借款500,000元,並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6月4日(即已確定完成驗資手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未依照原
告前述之委託,將原告先替上洋公司代墊押金之款項360,00
0元轉交炬亭公司,反將該代墊款項360,000元占為己有,致
炬亭公司訴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上洋公司返還該押金,並經
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因受原告
委託轉交押金予炬亭公司,而取得原告為上洋公司代墊之押
金款項360,000元,然其並未完成該委任事務,反將前開360
,000元款項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為此,原
告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委託轉交360,000元押租
金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360,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實際上是黄○涵清償其父親
黃○慶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訴外人即被告二哥黃○慶為原告前夫,黃○慶因支援原告做生
意屢屢賠錢,經常為了幫原告籌措週轉金而經由黃○慶向被
告調度,被告於取得訴外人弘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
司)唯一股東同意下,以弘暦公司名義匯2,500,000元給黃○
慶經營之東方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然黃○慶只
還了610,000元,尚有1,890,000元未償還。後因黃○慶病重
,家人於黃○慶住處開會確認其與被告之債務金額以及如何
清償,黃○慶並交待黄○涵全權處理其身後。
⒉即便被告與黃○慶之借貸已經原告及其家人確認,惟被告於黃
○慶過世後,本未積極向黃○慶子女追討,後因原告又開口要
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逢被告開設惹鍋火鍋崇德店需1
,000,000元驗資,而之前原告開設小胖火鍋店當時,黃○慶
向被告借貸押金36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
,並答應每月應給付小胖火鍋店之分紅,然尚有337,920元
之分紅未給被告,此部分黃○慶亦有答應要幫原告清償,被
告遂將上開款項列明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並向原告
表示可將1,000,000元之驗資款於驗資完全後借給原告週轉
。原告為向被告示好並借得1,000,000元,立即將被告前揭
款項明細轉傳給黃○慶女兒黄○涵,假籍姑姑即被告急需用錢
,黄○涵認為該金額尚低於黃○慶欠被告之1,890,000元金額
,且因收款人是被告,即安排匯款給被告。詎料,原告竟能
黑白顛倒,胡謅被告積欠其860,000元款項。
㈡又被告在111年5月26日匯款400,000元、同年7月4日匯款100,
000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償還原告借給被告之1,000
,000元驗資款,而係被告之前承諾於驗資完全後,會將1,00
0,000元驗資款借予原告週轉,然因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之另
筆5,000,000元債務拒不處理,於是被告僅匯款500,000元即
不願再匯款借予原告,併予敘明,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黄○涵匯款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亦否認黄○涵匯款之原因為原
告委託其交付借款,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其係委託黄○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3
頁、第47-67頁),僅見被告傳送「惹鍋崇德驗資100萬、小
胖分紅337920、崇德店押金36萬,共計:0000000」,及原
告傳送其與黄○涵之對話截圖,稱「惹鍋崇德驗資100萬、小
胖分紅337920、崇德店押金36萬,共計:0000000,轉給你
姑姑」等語,原告又回覆「驗資完後,匯我私人帳戶」,及
嗣後原告有稱「100何時轉入我私人?」、「剩下60何時入
?」、「剩下60萬什麼時候會轉?你都驗資完全了」、「現
在60萬是什麼時候才能入?還是你開票好了,我一直在問..
....」、「另60萬分期的部分呢?」,被告匯款10萬元後,
原告回覆「收到了,剩50」等語,僅能知兩造間關於惹鍋崇
德店驗資有100萬元之金錢往來,然自前揭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該筆金錢往來是否為借款,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自原告與黄○涵間之對話,亦看不出其委託黄○
涵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亦難憑被告有依原告催促而匯款
,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委託黄○涵匯款予被告之36萬元,為其委託被
告轉交予炬亭公司之押租金,然被告並未轉交,原告以民事
準備㈡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持有該36萬元為不
當得利等語,然原告自陳黃○慶即原告前夫過世後留有勞保
局之勞退金1,893,372元,由原告以黃以安(原告與黃○慶之
子)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領取,並指定匯入黄○涵之帳戶內
,黄○涵領得前開勞退金後,即依原告指示將1,697,920元(
含此部分主張之36萬元押租金)匯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108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黄○涵既係以其帳戶內之金錢匯款予被
告,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不合,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