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黃阿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3項確認上訴人楊文男與視同上
訴人唐黃阿完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豐普登字第61840號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楊文男應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見本院
卷第49頁),視同上訴人唐黃阿完就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之權
利範圍為4分1(見本院卷第181頁),則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
價額為63萬5000元,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20萬元,
又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供
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6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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