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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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王宗璟
王潘秀蘭
王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
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更正聲明中之第1項求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王賢
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
6年間為原告與訴外人王賢田、王陳玉、王秀娟共有,王賢
田先後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042分之341、4042分之680出賣予訴外人黃文杰、肖玉
琴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不實切結原告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致地政機關誤信而先後
於110年1月7日、同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
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
王賢田係各以每坪單價2萬5000元、3萬7000元,分別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市場行情每坪4萬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害計360萬6160元
,王賢田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賢田業於111
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王賢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賢田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王賢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60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未必能
以鑑定價格或公告現值出賣,市場交易價格仍須視買賣雙方
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故市場之交易價格未
必屬合理市場價值,王賢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衡情應無
為損害自己權益而賤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又王賢田生
前在系爭土地上蓋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分別出售予原告
、黃文杰、肖玉琴及訴外人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等人,
以上諸人才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賢田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百業
蕭條,房地產極不景氣,土地售價低廉,王賢田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之價格已高於公告現值,不能
認為賤賣。再原告於王賢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
、肖玉琴時,是否有資力行使優先承買權,尚屬有疑,未符
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不能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原告之
損害亦應以出賣人移轉應有部分時之市場價格為計算基準。
另被告業已辦理遺產分割,王賢田之遺產均由被告王宗璟繼
承,被告王潘秀蘭、王秀琴並未繼承王賢田之遺產,原告對
王潘秀蘭、王秀琴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6年間為原告、王賢田、王陳玉、王秀娟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20210分之5732、4042分之2370、20210
分之1433、4042分之239。嗣王賢田先後於97年1月3 日、
99年1月12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分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42分之342、4042分之341、4042分之34
1、4042分之680出賣予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肖玉琴
,並依序於97年1月21日、99年3月3日、110年1月7日、同
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王賢田於109年12月24日以每坪單價2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042分之341予黃文杰;於110年1月6日以每坪
單價3萬7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42分之680予肖玉
琴。
㈢王賢田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時,皆未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依王賢田於109、11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文杰、肖玉琴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責任。」。
㈤王賢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
二、本件之爭點:王賢田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黃文杰、肖
玉琴之售價,是否低於市價?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即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
務,如未踐行其通知義務,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賢
田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分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時,皆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王賢田於109、11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文杰、肖玉琴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㈠至㈣),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王賢田分別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共
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乃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亦堪
採憑。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外,並須致他人因而受有損害,方足
當之。原告主張王賢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出售予黃文杰、肖玉琴,未通知原告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王賢田出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給黃文杰、肖玉琴之售價,是否低於市價
?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賢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出售予黃文杰、肖玉琴,無非以坐落同段950地號土
地(下稱95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1日交易之時價登錄
達每坪4萬5000元,為其論據。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見卷一第63-69頁
),950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在王賢田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黃文杰、肖玉琴之後,相距期間均逾一年以上
,且950地號土地為面臨道路、面積僅54.22坪、地形為呈
臨路部分最寬漸往內縮小之三角形土地(見卷一第69、16
3頁),出賣人又係整筆出售,購買者可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單獨任意為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王賢田出售予黃文杰
、肖玉琴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文杰、肖玉琴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縱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非經分割
或分管,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仍須受他共有人制肘之極度
不便情形,已有不同,再加以系爭土地上幾已建滿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59、181頁),對於在系爭土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人而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實難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由上開
情事以觀,足見同段95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交易市場
上之交易條件相差甚遠,以系爭土地之前開交易條件觀之
,市場上一般人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應遠較願
購買950地號土地之人為少,其願購買之每坪單價亦必遠
低於950地號土地,自無從以95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
價格,作為認定王賢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文杰
、肖玉琴時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從而,原告徒以950地
號土地於111年2月21日之交易單價達每坪4萬5000元,即
謂王賢田分別以每坪單價2萬5000元、3萬7000元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文杰、肖玉琴,乃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難逕採。
㈡再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靜和
不動產)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時之
交易市價進行鑑定,靜和不動產依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內土
地,並依其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周邊環境等情事,選定
以比較法進行評估後,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鑑定結果為:
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時之交易市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亦即換算為每坪3萬9670元。計
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12000元3.3058=3萬96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公司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265-423頁)。惟姑不論靜和不動產選定之6
筆比較標的均屬整筆土地出售(見卷一第335、359頁),
已與王賢田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同,各該買受人對
買受土地之使用收益便利性有顯著差異,難以類比,已如
前述,且其中比較標的4(光復段663地號土地)之交易日
期為111年10月21日、比較標的5(光復段78-1、71地號土
地)之交易日期為112年2月6日、比較標的6(福庄段1140
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均在王賢田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文杰、肖玉琴後逾1年10月以上
,顯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1、3項「地價實例估計
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
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九月一日。」所定比價基準日以一年為
準之規定。更何況,上揭估價報告書一再重申估價範圍僅
為土地,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地價影響,即採獨立估價原則
,進行素地價值評估等語,此不惟違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9條應將土地利用現況列為影響地價因素、第14條需地
上無建物始能以素地估價、第15條地上如有建物,縱建物
已不具備使用價值得視為素地估價時,仍應考量建物拆除
成本予以調整等規定,尤其在系爭土地上幾已蓋滿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各該建物現仍使用中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乃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一般人僅購買土地
之意願暨價格之最重要因素,在王賢田僅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形下尤然,乃上揭估價報告書竟將決定系爭土
地市場價格最重要之「土地上幾已蓋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土地使用狀況因素,恝置不論,其所為之估價結果衡情
當屬偏高,而與市價不符,要難以之作為認定王賢田係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文杰、肖
玉琴之依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王賢田侵害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然依卷附證據,難認王賢田係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文杰、肖玉琴,自
難認原告有因王賢田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
,王賢田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賢田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賢田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60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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