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楊博閔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楊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2.48平方公尺
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符號348部分面積7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符號348⑴部分面積74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2.
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無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
方案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登載系爭土地為第五種商業區;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其
甫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依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顯見系爭土地形狀大致
為長方形,現況為經整理之空地(草地),以北側臨路(即
崇德五路)。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再考量前揭系爭土地
之情狀,原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合理且公平,
無庸找補,被告亦不爭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經斟酌其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