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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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嘉妘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盛玄燁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盛玄燁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盛玄燁及雲極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盛玄燁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盛玄燁於109年4月20日之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10年3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
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承辦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而原告本件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
及遲延利息,其中17萬元係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返還
部分,係主張被告盛玄燁以自始未承攬之建案,誘騙原告匯
入款項等情,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雲極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雲極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股東之登記
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係主張原告自始未允諾成為被告雲極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盛玄燁偽造原告之簽名,將
原告款項納入對被告雲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等語
。然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盛玄燁所偽造
文書之內容僅係關於雲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減
少或變更,與原告主張被告盛玄燁以自始未承攬之建案,誘
騙原告匯入款項等情不同,亦與原告是否為被告雲極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中僅請求17萬元部分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要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而原告就被告雲極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60萬元,此有雲極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章程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萬元,與第一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不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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