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謝金展
吳億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吳億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億祿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李俊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俊憲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謝金展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金展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億祿負擔百分之30、被告李俊憲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謝金展負擔百分之4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億祿、謝金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不詳時間,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鎏金社網站
」之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幫助「鎏金社網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鎏金社網站」邀請其投資美金外匯之詐騙方式,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吳
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金展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李俊憲:應該要賠償原告500,000元,但目前沒有錢,願賠償
50,000元,但需要分期等語。
㈡吳億祿、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3、39頁),且被告李俊憲於被訴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
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佐
以被告吳億祿將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向法
院提起公訴,有前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至999號起
訴書可稽。參以被告謝金展將附表所示將來銀行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有前開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
41號起訴書可稽。被告吳億祿、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李俊憲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賠償原告,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分別給付
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億祿、李俊憲、
謝金展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
請求各自112年10月13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億祿、
李俊憲、謝金展分別給付500,000元、500,000元、700,00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被告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億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13 500,000 2 李俊憲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5 500,000 3 謝金展 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29 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