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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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施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6樓之3、6樓之4、6
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鑫品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保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之保險事故。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
月7日18時49分許,於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5(即601套房)內玩火致系爭建物遭火焚毀(下稱系爭行
為),並致鑫品公司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用及內部動產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392元,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鑫品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
險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
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中司簡調
字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行為致系爭建物及內部動
產毀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8萬392元予鑫
品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鑫品公司向
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萬39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中司簡
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萬392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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