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琍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許琴琴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1項前
段)。……。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原借貸
契約係自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為由,追加契約無效為請求
權基礎,而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原告在程序上追加請求權基礎
乙事之意見時,並未表示不同意,僅稱:「契約並無自始無
效之問題」乙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原告在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未明確為
反對之表示,即屬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長琍之前二嫂(即黃長琍二哥黃長慶之前妻),被告因經商屢屢賠錢,經常透過黃長慶向原告調度資金,黃長琍於取得另一股東同意後,即以原告名義陸續匯款至黃長慶經營之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再由黃長慶交付被告使用,金額共計685萬5000元。嗣原告為保障債權,乃於107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因被告僅承認黃長慶交付借款500萬元,故兩造簽立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另因被告向黃長琍私下借款頗鉅,黃長琍於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炬亭有限公司(下稱炬亭公司,但商號營業名稱:小胖鮮鍋)股份48%移轉予原告,炬亭公司股東分紅亦歸原告取得,借款期限則算至炬亭公司股份48%轉移給原告之日為止。
2、詎被告遲未依約將炬亭公司股份48%移轉予原告,答應付
給原告之股東分紅亦未如數給付,迄至112年7月1日炬亭
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而「商號如於停業期間屆滿
時,認有再行停業之必要,自得重新再為停業登記之申請
,且無次數上之限制」(參見經濟部85年7月16日經商字第
85213198號函),故公司宣布停業後,無異使公司負責人
可脫逃辦理解散清算之連帶責任,實質上與解散無異,故
炬亭公司股份48%應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已無履行實益可言
。
3、系爭契約依文義記載,並未就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何
時清償期屆至之日期予以明定,僅約定「炬亭公司股份48
%移轉給原告之日」為清償期限,顯見系爭契約就債務之
清償期日乃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預期於此事實發生後開始
履行),而炬亭公司既因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該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被告返
還500萬借款之期限已屆至,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
4、又依炬亭公司各股東簽署「小胖鮮鍋崇德店合資意向書」
(下稱合資契約),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除非經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請求分拆並不得私自出售其股權,或提供為擔
保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行為,故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即自始
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500萬元。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為炬亭公司股份48%移轉予原告為止
,而炬亭公司已辦理停業,並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此有
經公證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為證,且原告曾至炬亭公司
原營業登記地址拍攝現狀,火鍋店裝潢全部拆除,該址已
由房東另行出租予其他業者,而該業者目前正在重新裝潢
,此有原證4照片可證,故炬亭公司已形同解散,自無再
予復業之可能。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不知炬亭公司內部之合資契約
有除非經全體股東同意,禁止股東之股權轉讓約定存在
,原告事後自炬亭公司負責人畢致平處得知此訊息及取
得合資契約書,故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即處於自始給付
不能之狀態,爰追加契約自始無效為請求權基礎。倘原
告自始知悉合資契約有禁止股權移轉之約定,即不可能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要求被告移轉炬亭公司之股權,
更不可能與被告合意誤用「借貸契約」為名稱。
3、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股東分紅係作為借款利息,而
原告否認被告有按期給付炬亭公司股東分紅之情事,且「
小胖鮮鍋」實際上係由被告經營。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借貸契約書」,但
細究其內容,可知立契約書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借貸契約
構成要件不符,此從系爭契約第2條「借貸契約期限」約
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下同)將所持
炬亭公司(下稱丙公司)股份(佔丙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8%)
轉移至甲方(即原告, 下同)為止。」;第3條「抵押品」
約定:「乙方將所持丙公司之股份作為抵押,佔丙公司發
行股份總數48%。」等情。而依一般商業習慣,「抵押品
」之作用在於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其
義務時,債權人得就抵押品受清償,但系爭契約竟約定「
借貸期限」以被告將抵押品移轉至原告為止,此項約定根
本無從發揮抵押品之擔保債權功能。又系爭契約之性質若
為借貸契約,為何未約定債務人即被告返還借用500萬元
之方法?因借用人於消費借貸期限屆滿後返還借用物,乃
為借貸契約本質,兩造竟未具體約定顯與常理不符。
(二)系爭契約係以「炬亭公司百分之48股份」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無非
係「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被告移轉炬亭公司百分
之48之股份予原告」為內容,其真意應為原告給付被告之
500萬元作為受領被告移轉炬亭公司股份之對價,即系爭
契約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炬亭公司百分之48股份」而成
立之買賣契約。
2、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丙公司
對乙方配發之股東分紅,必須如數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
」,而受領股東分紅為股東依其持股享有之股東權,與同
條第1項約定相互比對,足見前開約定目的在於使原告依
系爭契約取得炬亭公司股東之地位,即兩造間並非將炬亭
公司百分之48股份做為借貸契約之抵押品,而係使原告取
得前開股份,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給付50
0萬元應為買賣價金,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
3、被告承認炬亭公司之股份不得移轉,是兩造於簽署系爭契
約時皆明知上情,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係以「使原告實際取
得炬亭公司股東權利」方式為之,此從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特別約定:「乙方在丙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悉由甲方承
擔」,並在同條項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丙公司對
乙方配發之股東分紅,必須如數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
,故每當被告收取炬亭公司股東紅利後,即依約轉交原告
或黃長琍,此由被告用以受領炬亭公司股東紅利之上洋全
球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以上洋公司入股原告公司,參見被證1
第1頁至第8頁螢光筆畫記處),被告取得股東紅利收入時
,立即以相同數額匯出款項至原告弘曆公司及纖米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即可證明(黃長琍亦為纖米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參見被證1第9頁至第14頁)。
4、黃長琍亦曾簽發被證2即聲明書,表明其代表炬亭公司股
東許琴琴前往小胖鮮鍋崇德店執行設備點交,並於該聲明
書第2條載明:「炬亭公司即日起開始進行清算事宜,清
算期間如有需股東按應有部分比例再行出資清償欠款、貨
款與其他應付款項,本人願按照炬亭公司清算之結果就股
東許琴琴應負擔之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足見兩造之
真意在於使原告取得與被告作為炬亭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
,更使黃長琍負擔與被告作為炬亭公司股東相同之義務。
5、系爭契約為股東買賣契約,即使合資契約第4條第2項有非
經全體股東同意,禁止股權移轉之約定存在,亦屬系爭契
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即系爭契約之性質與合資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無關。
(三)倘系爭契約為借貸契約,何須特別約定各種股東權利義務
之移轉,甚至連股東紅利之收取直接移轉予原告?此與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益見系爭契約雖名為借貸契約,實
為股權買賣契約,被告係以出賣人身分受領買賣價金,自
無返還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確
有受領原告給付之500萬元,第2條「借貸契約期限」約定
:「自107年9月1日起,至乙方將所持丙公司股份(佔丙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48%)轉移至甲方為止。」;第3條「抵押
品」約定:「乙方將所持丙公司之股份作為抵押,佔丙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48%(第1項)。於契約期間內,乙方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處分抵押品(第2項)。自107年9月1日起,丙
公司對乙方配發之股東分紅,必須如數匯款至甲方指定帳
戶。乙方在丙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悉由甲方承擔(第3項)
。……。乙方原簽訂之合資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亦全部由甲方
承擔(第5項)。」。
(二)被告曾與畢致平等人簽訂合資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小胖
鮮鍋」,被告持股為48%,以畢致平為合資企業負責人。
又合資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資財產在合資關係存續
中,各合資人不得請求分拆並不得私自出售其應有部分,
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資人為保
全合資財產之充實及穩固,如經全體合資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即炬亭公司之股份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移轉
。
(三)炬亭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於112年7月1日申請
停業,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又炬亭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所在房屋已於112年5月31日與房東終止租約,並將室內裝
潢拆除完畢,該房屋亦由房東另行出租他人使用。
(四)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資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皆為
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金錢借貸契約或股權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500萬元,約定契約限為
被告將其持有炬亭公司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8%)移轉
至原告為止,而被告與畢致平等人簽署共同經營「小胖鮮
鍋」之合資契約,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非經全體股東同意
,合資人不得私自為股權之移轉;又炬亭公司已於112年7
月1日申請停業,「小胖鮮鍋」原營業登記地址所在房屋
租約已經終止,營業處所室內裝潢已全部拆除,房東復已
另行出租他人使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資契
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亦為被
告不爭執,並提出答辯書狀及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95、120、121、133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股權買賣契約:
1、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
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民法第474條亦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是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性為消費借貸
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系爭契
約抬頭記載為「借貸契約書」,前言亦載明「茲因『借款』
事宜,……」,第1條記載「貸款金額」及「甲方貸與乙方
」,第2條記載「借貸契約期間」等情,可見兩造間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依其上文義已明確表示為借貸契約,借款
金額為50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被告受領無誤,且被告提
供其持有炬亭公司之48%股份做為借款之擔保(抵押品),
則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均已達成一
致,依前揭民法第4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是系
爭契約關於「借貸」約定之文義甚為明確,契約內容亦無
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兩造之真意應受此「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要
無再就契約文字所無之事項更為曲解,反而使 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文義陷於晦暗不明之爭議。
3、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之屬性為股權買賣契約,無非係以
系爭契約第3條第3、4、5項之約定為其依據,然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該條項所定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
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
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契約第5項既已
約定被告依合資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均全部由原告承擔,
但合資契約第4條第2項復有非經全體股東同意,禁止股權
移轉之約定存在,被告並未事先徵詢取得炬亭公司全體合
資人之同意,私自與原告約定炬亭公司48%之股權移轉事
宜,顯然違反合資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而合資契約係
於106年間即炬亭公司設立登記前簽訂,兩造於000年0月
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合資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契約條件之
一,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合資契約內容均已知
悉,則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知炬亭公司之股權不得移轉,亦
不得作為設定他項權利之擔保品,顯然均知悉被告於簽約
時已處於自始給付不能之狀態,兩造竟合意在系爭契約
第2、3條為上開約定,顯然屬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亦即系爭契約關於炬亭公司股權移轉及設定擔保部分為
無效,其餘部分與此無關者則仍有效,兩造即應受有效部
分之拘束。從而,系爭契約關於股權移轉及設定擔保等部
分既為無效,兩造間自不存在炬亭公司股權移權及設定擔
保之約定,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為股權移轉契約云云,即
乏依據。又原告固主張自始不知有合資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若事先知悉不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3條既以手寫方式註記上開文字,原告法定代理人
亦在其上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臨訟諉稱不
知,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
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
,而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
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
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契約第2條「借貸契約期間」固約定:「自107年9月1
日起,至乙方將所持炬亭公司股份48%轉移至甲方為止。
」,亦即系爭契約之借款清償期限為「乙方將所持炬亭公
司股份48%轉移至甲方為止」,惟依前述,合資契約第4條
第2項明文約定未經合資契約之全體合資人同意, 禁止合
資人出賣其股權及將股權設定擔保權利等,則被告持有之
炬亭公司股份48%在客觀上即不可能移轉至原告名下,系
爭契約第2條之股權移轉約定應為無效,故兩造間上揭股
權移轉約定之條件自無成就之可能,即應視為無該項條件
之存在,兩造間系爭契約應認為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有
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上揭借款500萬元,惟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原告並未提出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1日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因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所在之
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於11
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參見
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始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該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屬性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股權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日
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另被告
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
審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利益均等,爰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