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呂東政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施允嵩間有商業糾紛,訴外人施允
嵩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許與被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公司協商,被告透過朋友陳明毅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代價央求原告出面幫忙前往該公司關心情
況,原告透過關係找上訴外人施允嵩朋友的老闆說情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司,原告到場後簡單寒
暄後即帶同被告離開,當下原告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施允嵩已
簽署和解切結書,離開後被告告知原告雙方已簽立和解切結
書達成和解,被告希望取回方才簽立之和解切結書,原告當
下並未承諾取回切結書,只敷衍被告說會再了解看看即直接
回家。未料被告日後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誣告:原
告於110年11月30日協助被告離去上開處所後,明知其無為
被告取回切結書之真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被告謊稱可代為取回切結書云云,致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並向被告恫稱若不交付600萬元,施允嵩可能會提
告且可能找人對被告不利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惟因被告
未支付上開款項而未遂等情,原告莫名遭被告捏造事實提告
詐欺及恐嚇取財未遂,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真相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造
成原告身體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情確有發生,後來不起訴處分,雙方認知不同
,原告提告被告誣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協助被告離去後,明知其無為
被告取回切結書之真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被告謊稱可代為取回切結書云云,致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並向被告恫稱若不交付600萬元,施允嵩可能會提
告且可能找人對被告不利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惟因被告
未支付上開款項而未遂等情,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856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13-14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原告一開始跟我說給我120萬,我可以帶
你離開跟把切結書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3-55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那時候在那邊他們不讓我走,我有請一個
朋友陳明毅幫忙,就有說好給120萬元,120萬元包含把切結
書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又稱: 我出去後就有
跟他說切結書要拿回來,對話紀錄也有提到他要幫我拿回來
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又依雙方電話通話譯文,被告
談及原告前有跟被告說切結可以拿回來結果又拿不回來,原
告回應不會啦不會啦,可見被告認為雙方談妥條件為其支付
原告120萬元,原告允諾帶被告於爭議現場離開並取回切結
書並非無因。另原告就其收受被告交付80萬元不爭執,惟其
於警詢時就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月7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各交付伊60萬元稱:
「我忘記了」(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未明確否認收取款項
,被告稱其交付原告120萬元,雖乏確切證明,然亦不能確
認係屬虛構。依上,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原告涉嫌詐欺取財內
容為憑空捏造。
2.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跟被告說價格(指對方一開始開價60
0萬元解決,嗣經由原告介入斡旋後同意以300萬元解決)都
談好了,如果你不跟人家處理,人家會告你等語(見他字卷
第37頁)。依此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陳稱對方原先希望
以600萬元解決,後同意以300萬元解決,如果被告不跟對方
處理,對方將提出告訴等語,則被告基此客觀事實對於原告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亦非無因,縱有誤解「依法」提出告訴
並不該當恐嚇取財之「恐嚇」,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亦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內容為憑空捏造
。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因告訴原告情節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缺乏積極
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
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
主觀上以為原告有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
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
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體,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