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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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劉芝姗 住○○市○○區○村路000號4樓之10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餐飲設
備頂讓廣告,頂讓被告以其女兒謝宜庭名義登記及由被告實
際經營之「我家珍紅複合式餐館」,兩造於111年1月30日簽
立MyHome珍紅頂讓同意書,原告於111年3月3日於原址申請
設立MyHome珍紅餐飲(獨資商號)之稅籍登記。原告頂受上開
MyHome珍紅餐飲(獨資商號,下稱珍紅餐飲)後,被告竟不斷
透過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珍紅餐飲店GOOGLE
地圖的地標等公開平台,散佈如附表所示貼文,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貼文,不實指述原告私德及原告經營之珍紅餐
飲店,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所經營「珍紅餐飲店」之商譽
,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伊所為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原告長期將被告行動電話布招
且不願意更換,伊遭不滿意之消費者投訴騷擾,以為伊是原
告的加盟主,原告之同居人確有來電騷擾、攻擊伊。原告一
直攻擊伊,伊很久後才回應,且伊只是描述而已,沒有寫對
方的名字。伊認為上開貼文是言論自由範疇,原告告伊之後
,也已經刪除。貼文提及老鼠部分,是客人傳給伊,伊並親
自上網看。南郭路整條商店街不是單一件,伊沒有指名道姓
,伊是說那種麵是人偷吃或老鼠偷吃會丟掉,老鼠吃過的不
能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受珍紅餐飲後,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業據提出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53-69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MyHome珍紅頂讓同意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見本院卷39-51頁)為證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
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
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
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均係在被告個人之
臉書張貼,附表編號2貼文之部分內容、編號4、5之貼文內
容,核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且此部分貼文均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店家名稱,由其
言論內容觀之,一般人無從以之得知該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
告,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5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尚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3貼文部分,內容係使用疑問句,顯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
(四)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
文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之情事,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告貼文內容 證據 1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被告透過臉書發文表示:「MyHome珍紅以後會由新東家經營這段期間的教學技術新東家已逐漸成熟下星期三後我們就可以退休了以後有關我個人的美食報導,我會在新開的紛絲專頁#MyHome美食發表,歡迎加入及按讚謝謝啦(我是原粉專的申請人,依FB規則不能轉移,有違反社群法則,也是懲處原申請人帳號,數年前我就被FB警告過)My Home 美食粉絲專頁(新粉絲頁) http://www.facebook.com,…」。 原證5 2 111年4月13日被告以其臉書名稱Ming-LungHsieh發文:「妨害秘密罪加竊盜(很想報案)「以下是我最近情緒很不穩的原因」1.偷開我平版,再偷開我私人電子信箱(從...到2月25日共9天)。2....信息被刪,連Line很多記錄也刪除,清除很多平版記錄,有無竊取資料清查中。0○○○○○○○○才暫時放店內,也有說是私人的不要用)3.偷開起平版內的商業專用Line帳號,蠢又把自己加入留當證據,那是經濟部和亞太電信當時商業專用程式的Line,雖然已停也會自記錄進入時間。(可能利用這Line帳號,偷轉移竊取我們家私人群組內的資訊)4.偷拆開私人電信帳單,丟棄在撿回,到已到期25日才給我。5.掛號信通知丟棄,第二次催領快到期25日才給我。近期我為何貼多篇頂讓抱怨文的最大原因,因受不了才打字舒壓。當時要訂讓共三組人有意願,想說選一組完全沒經驗的,訓練後比較不會亂搞,也才能報答那麼多的客戶群,我們選擇錯了,很對不起我們的客戶群,真的對不起消費者。因身體不適不計較已超低價又被她殺價,也被拖延到2月12日才簽約,更只給3天搬家,教學期間本來營業額收入是歸原店家,我們也給她,我們夫妻又抱病還反向教學,去做2星期的白工,她們母子沒感恩教學期間還常常用Line嗆聲,其間頂讓者的同居人還用電話嗆聲被我警告,我們還是沒有停止教學。目前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我冷靜一下再打算,我會公佈配備表。」、「清查到傍晚,很多記錄多被刪除了,因他刪過頭,連我有近入的日期也一並清除,不知被盜多少,又平版這支電話號碼為去年更換過,這號碼沒有申請Google的信箱,裡面有多出一個Google帳號?是否偷用這電話辦一個FB帳號?還在查」、「還在教她們中就被嗆過多次,別人勸不要再教她們這種過份的人,看到我累到走路變了樣,知道只給我3天搬家也清洗房子又要來教她們,又被用Line和電話嗆,連附近店家也勸我不要管她們直接離開。」 原證6 3 111年4月18日被告以其臉書名稱Ming-LungHsieh發文並同時標記其妻Pearl-Li之臉書一起公開貼文「看到我內人殘障又嚴重駝背加行動不便,就瞧不起?頂讓者2月18日自己說溜嘴?解釋說是初見面自己看走眼?當時很看不起內人(原老闆娘),在教她技術後才知道技能很厲害?就是因為身體嚴重不適才會放棄經營是生意?才開始學做生意,為何會有瞧不起殘障人的心態?然到以後對殘障消費者就要那麼鄙視?」 原證7 4 111年4月30日被告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上,以其為管理者之MyHome美食之粉絲專頁公開貼文:「近日有消費者問?煮鍋燒麵要蓋鍋蓋嗎?鍋燒麵講求的是速食麵(快速),不能煮太久,也不能燜煮,湯頭會不好喝?配料也會不?鮮?湯頭色澤混濁菜色不好看!老客戶的消費者訊息說她看到一間不同才問我?那只有3個原因;1.作秀且外行(愛搞怪且不懂煮食概念又自作聰明)。2.太閒沒生意(生意很差耍弄花樣要讓客人以為很衛生)。3.煮的位置不良(如煮食位置旁沒遮蔽容易異物掉落,煮食位於路邊蚊蟲也會飛落入鍋中,燈光造成蚊蟲聚光掉落鍋中,夏季秋季最嚴重)。」 原證8 5 111年6月3日被告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上,以MyHome美食名義貼文:「開店就是要有良心?要衛生?鍋燒意麵未煮前老鼠最喜歡吃!被老鼠吃過的意麵一定要丟掉,以圖片看那意麵只剩不到一半,又是內用不可能被人偷吃?鍋燒意麵全是廠商固定包裝又封袋內用那種碗已絕版已停售,又是我買的(以前意麵我們會用大型桶子裝防老鼠)開店做生意要誠實,不要剩一張嘴?巳連續很多人反應及po網。然怪我常常經過看她沒生意。」 原證9 6 112年被告在珍紅餐飲店GOOGLE上將MyHome珍紅標記已永久停業,且將MyHome珍紅餐飲店粉絲專頁上之地址改成「台中縣○○市○○路○段000號」。 原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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