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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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廖麟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廖木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第壹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底,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被告並提供訴外人陳賴清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於95年12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利息每月每100萬元百分之1.5計算,之後被告尚有陸續向
原告借貸總計130萬元。被告於103年左右,要求塗銷上開抵
押權登記,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事先擬好借款契約更改書,
惟因故兩造未簽訂,迨雙方於106年1月1日確認借款本金尚
總計430萬元未清償,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利息降為每
月1萬元,多匯的金額視作償還本金,雙方並在原告事先擬
好之借款契約更改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約定事項及簽
訂日期,而原告後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詎被告於原告塗銷後,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62萬元開立
金額50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清償擔保,惟被告自110年1月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後僅1張
兌現,故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12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被告承認尚有借款本金220萬元尚未清償,惟伊
向原告借款後,由其前妻幫忙清償,已支付之本金、利息達
520萬1000元,如依原告請求再返還200萬元,總計償還金額
包含利息高達700多萬元,但伊僅借430萬元,實不合理,被
告僅願分期償還20萬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
頁)、借款契約更改書(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55至59頁)、被告與前妻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整理被告之借還款經過及明細表(見本院卷75
頁)、原告於97年4月18日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於原告塗銷
登記後,有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清償擔保,有一
張有兌現,尚有220萬元之借款本金並未清償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尚有212萬元未清償一節,堪予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更改書內容,雙
方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多匯的金額算還本
金,故就本金部分未約定返還期限,雖被告自承於原告塗銷
前揭抵押權登記後即未再清償本金餘額,惟原告並未提出曾
催告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返還未清償本金之證明,自難認
原告確有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1日前返還未清償本金之事
實,故應以112年10月2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
43頁送達證書)作為原告催告被告於斯日清償債權之意,被
告於斯日後1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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