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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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徐瑜瑩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朱乾逢
王思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乾逢(下簡稱朱乾逢)於94年3月
結婚,雖未育有子女,但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106年7月
原告跟隨朱乾逢搬至台中居住,距自110年12月開始,原告
發現朱乾逢有說謊狀況,晚上時常晚歸或不回家,原告於11
1年4月於桃園找到工作,平日居住桃園,假日返回台中。11
2年1月原告回台中住所發現屋內有女性衣物,顯有女性搬入
與朱乾逢同住,原告詢問後,被告承認有外遇後即失聯。嗣
原告蒐證後發現朱乾逢自110年12月起即與被告王思盈(下
簡稱王思盈)交往,王思盈在其Instagram上公開發文張貼
與朱乾逢交往出遊之親密照,並直接稱呼朱乾逢為老公,被
告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一同至台南、高雄、新竹出遊並
至澳門渡假,朱乾逢造贈送名牌精品給王思盈。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均不否認逾越普通朋友分際而交往。惟本件
係因朱乾逢逾106年間因營建工作之故須遷移至台中,朱乾
逢與原告感情生變,朱乾逢於000年0月間認識王思盈而交往
,原告於111年2月搬離台中,並於111年7月向朱乾逢提議離
婚並協商外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原告與朱乾逢於11
2年5月就精神慰撫金數額達成共識,並於112年8月2日辦理
離婚登記。被告確有數次共同出遊,但朱乾逢並未贈送王思
盈精品名牌或現金。朱乾逢依112年8月2日之離婚協議書,
已就本件外遇行為導致離婚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32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而
免其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交往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160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交往期間拍
攝之照片(見本院卷47至151頁)、112年8月2日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19頁)為證,自足採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觀諸卷
附被告交往拍攝之照片,及一同出遊同宿之事實,已足讓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普通朋友
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而會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
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對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2.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現在汽車公司上班,月薪約5、6萬元
;被告朱乾逢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
;被告王思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
又就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侵
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與朱乾逢業於11
2年8月2日協議並登記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就本件外遇行為,朱乾逢依112年8月2日之離婚協議
書,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而免其責等語。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則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朱乾逢清償完畢之事實,依法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卷附112年8月2日離
婚協議書所載,固有提及朱乾逢與第三者同居造成其與原告
感情破裂致原告向朱乾逢索賠等語,然對於朱乾逢之外遇行
為擬賠償原告多少錢乙節則全未記載,且協議書內容僅記載
同意協議離婚及共同辦理戶籍登記,並未載明原告對於原告
之外遇行為已同意不求償或拋棄權利。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所
為清償之抗辯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自應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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