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李晉裕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萬3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租期自112年7月4日起
至115年7月5日為止,並應給付押租金7萬8000元,然被告除
於112年6月17日支付訂金6000元外,於承租後即未給付租金
及押租金,雙方於112年7月6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同意於1
12年7月15日騰空遷讓。茲因原告於終止合約後至今未履行
搬遷事宜,故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顯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000元;原告因此支出本件
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
應由被告賠償,故請求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9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中郵局北
屯投遞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報價請款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
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
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之租約既經兩造於112年7月6日合意終止,約定被告應於1
12年7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然被告於約定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終止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自翌日(即同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9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
告賠償8萬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委請律師
提起本訴支出酬金8萬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律師費8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8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並應自
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
000元;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同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