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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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張俊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區自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000年0月間結婚,然甲○○自
000年0月間起行蹤詭異,時常獨自出門,行方不明,詢問其
詳細去向時,均支吾其詞、語帶保留,不願正面回答,更數
次棄未成年子女不顧,於深夜外出不歸。嗣後經原告查知,
甲○○此些異常行為均係與被告私下出遊、約會,二人更公然
於餐廳及街道上牽手、親嘴、親密擁抱:⑴111年9月7日晚間
,甲○○棄未成年子女不顧,於深夜23時39分許外出與被告約
會。⑵111年9月22日晚間,甲○○帶著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於蘇
乞老饕餐廳用餐,後甲○○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將未成年
子女一人棄置家中,隨即再返回蘇乞老饕餐廳與被告約會,
於用餐過程中親密共食甚至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用餐結
束後,更於街道上公然牽手、擁吻。⑶111年9月24日晚間,
甲○○再次棄未成年子女不顧,外出與被告約會,二人於街道
上親暱互動、擁抱,毫不避諱旁人眼光,更一同牽手散步,
走路返還二人同居處所。依上,被告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
男女私情往來,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
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用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後遭此事故,導致身心疲
憊,並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附證物均
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⑴原告所提之111年9月7日相片,被
告當日尚不認識甲○○,更無外出與甲○○見面之情事。⑵111年
9月22日相片係甲○○當時確實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蘇乞餐廳用
餐,被告為蘇乞餐廳老闆娘的朋友,因當日餐廳生意很好,
座無虛席,故老闆娘才邀請甲○○與未成年子女和被告同桌用
餐,被告亦是在該場合認識甲○○,而用餐過程中,甲○○、未
成年子女、被告與老闆娘均在同桌吃飯聊天,並無任何踰矩
的行為,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看不出有何親密共食、互相擁抱
、對嘴親吻之情形,更以移花接木方式造假相片。⑶111年9
月24日相片中女子並非甲○○,被告與甲○○沒有在街道上牽手
、散步等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0月12日
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⑴於111年9月7日深夜23時39分許約會;⑵
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用餐過程中親密
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用餐結束後,更於街道上公
然牽手、擁吻;⑶於111年9月24日晚間約會,於街道上親暱
互動、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
影片截圖及影片光碟為證(見卷第19-31、95、117-120頁)
,被告否認於111年9月7日與甲○○約會,111年9月22日雖有
同桌用餐,然並無何踰矩行為,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4
日街道影片之男、女並非被告、甲○○,並無與甲○○在街道上
牽手散步等語。依原告提出111年9月7日影片截圖,僅顯示
甲○○穿鞋準備外出,不能證明當日與被告約會。另經本院勘
驗影片光碟結果:「1.3-1影片顯示甲○○、被告及其他二人
同桌坐在餐廳餐桌,甲○○與被告相鄰而做,談笑間,甲○○頭
靠向被告胸前,查看被告手機畫面,並無顯示依偎在被告胸
前,且以右手碰觸被告鼠蹊部的情形。2.4-1影片顯示相片
顯示甲○○、被告比鄰同桌在餐廳餐桌,雙方交談,被告最後
有以面朝向甲○○的正面,影像隨即中斷。3.5-1 影片顯示男
女在街頭牽手步行,後在超商門口面對面靠著在講話,身體
靠近對話,女士、男士衣著、鞋子與3-1、4-1 影片中甲○○
、被告之衣著、鞋子相合。4.6-1 影片顯示男女在夜間街頭
站立面對面、身體靠近對話,女士、男士衣著、鞋子、所持
包包、提袋與5-1 影片中女士、男士衣著、鞋子、所持包包
、提袋相合。5.2-1 影片顯示甲○○、被告比鄰同桌在餐廳餐
桌交談,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到甲○○膝蓋部分的情狀,時間短
暫,無法確定是刻意碰觸或是不經意的碰觸。」,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74頁)。依上勘驗結果,被告與甲○○
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用餐過程並無原
告所指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情事,之後被告與
甲○○確有在街頭牽手步行,然無原告所指於街道上擁吻之情
,另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4日晚間在街道身體靠近對話,
亦無原告所指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所之情,原告
主張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
有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於111年9月24日晚間
在街道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
不合,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前揭5-1、6-1影片中之男女並非
被告、甲○○云云,然經本院勘驗5-1 影片之男女衣著、鞋子
與3-1、4-1 影片中甲○○、被告之衣著、鞋子相合,6-1 影
片之男女衣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與5-1 影片中男女衣
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相合,足以認定前揭5-1、6-1影
片中之男女確為被告、甲○○,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依上
開5-1、6-1影片,被告與甲○○於夜間在街道牽手散步及約會
,足認其間確有超過已婚婦女與男性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
正常男女交往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原告之配偶,竟與甲○○有踰矩交往之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
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專科畢業,現為警
員,年收入約120萬元等語;被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卷第132頁),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
原告8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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