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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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君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萃倫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江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自行或出租或出
借他人供作寺廟或神壇使用,其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
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或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哲宇、江秋燕為被
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林哲宇、江秋燕
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離。⒉被告江秋燕不得將系爭房屋自行或出租或出借他人
用以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亦不得將系爭房屋
供宗教寺廟或神壇使用。(二)備位聲明:被告林哲宇不得在
系爭房屋內或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亦不得將
系爭房屋供作宗教寺廟或神壇使用。(三)並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哲宇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
文所示(本院卷第132、133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林哲宇之起
訴,因林哲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
之效力。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君臨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詎
被告自108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哲宇作為神壇
使用,多次舉辦法會、誦經、燃燒金紙、施放爆竹,致常有
不明人士進出系爭社區,危及住戶之安全、安寧及環境衛生
,雖經伊多次要求其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照系爭住
戶規約第4條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不得在社區經營
寺廟、神壇)、第21條第1款(行使專用部分權利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第6款(住戶不得排放各種汙染
物、惡臭物質、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類似行為)、第25條
第1項第1款(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款(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
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為所有權人,並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哲宇作為神壇使用,林哲宇於租賃
期間不定時在系爭房屋舉辦法會、誦經、燃燒金紙、施放爆
竹等行為(下稱系爭宗教活動),致衍生噪音、環境髒亂等現
象,被告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9~82頁)、現場照片2幀(本院卷
第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寄發予原告及林哲宇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112年3月16
日及同年8月22日寄發予被告及林哲宇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本院卷第89~109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住戶規約第4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
、第6款及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承
租戶及使用人不得在社區經營寺廟、神壇相關行業」、「住
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
生。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
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
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有系爭住戶規約(本院卷第31~
71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上開住戶規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林哲宇為神壇使
用,多次舉辦宗教活動,顯然忽視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
屢經原告勸說、反應均未改善,自影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
居住安寧、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等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
,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住戶規約第4條第9款、第21條第1
款、第6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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