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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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劉志吉
被 告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
及「長租契約書」(下稱系爭長租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引
擎號碼D4CBJ618387號,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得評估是否續
租,如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
履行者,原告有權不待通知即收回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約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藉詞拖
延給付租金,多次遲延付款而有違約之情形,嗣租期屆滿後
,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履約情況不佳,可能不再續租,被告竟
表示依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應歸其所有
,而無意返還系爭車輛。(二)兩造簽約時,關於租賃期間
之真意,應為1年即依系爭長租契約之約定,且於112年3月2
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亦向被告
催繳000年0月間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
以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之同一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000年0月間租金,被告悍然拒絕,及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催告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亦表示無意再
行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故原告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三)系爭長租契約已記載「
長租」等字樣,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認
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僅係租賃系爭車輛,並無於租期屆滿後
,終局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又系爭車輛之同款式新車
目前市場最低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租契約解釋為
「租購」性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
5000元×1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顯然悖於交易常態,亦不符合誠信原則。從而,系爭長租
契雖記載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
因其文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且不符誠信原則,
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就此2
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即系爭契約)及「長租契約
書」(即系爭長租契約),並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貨車(引擎號碼D4CBJ618387號,即系爭車輛)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期
間為自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起至同年月26日14時54分止
,及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4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長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21至26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及
其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以及其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
租賃行等情,亦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足認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時,系爭車輛原屬原告所有,且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1年3月26日14時54分
屆滿,及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2年3月24日屆滿
。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依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
本車輛租約到期車輛歸屬乙方(指被告),甲方(指原告
)無須退還乙方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
第2473號卷第26頁),足見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24日系爭
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且原告自承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揆諸前揭說明
,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
已取得前揭車輛所有權。
(三)又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期屆滿後
,原告曾向被告催繳000年0月間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視為兩造以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之同一條件,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原告請求被告繳納000年0月間租金
,被告悍然拒絕,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催告被告依約付
款,被告亦表示無意再行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長租契約
第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又查
: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4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已於112年3月2
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當時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餘地。
3.觀諸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固記載:「承租期間內,若當期
租金未如期繳納,視同乙方(指被告)信用異常以違約論
,違約時經催告仍不改正時,甲方(指原告)有權提早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出租車輛,…。」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25頁),惟查
兩造簽訂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2年3月24日租
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自難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何違約情
形,顯無適用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主張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長租契約已記載「長租」等字樣,及依
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僅係租賃系爭車輛,並無於租期屆滿後,終局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又系爭車輛之同款式新車目前市場最低
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租契約解釋為「租購」性
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
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
悖於交易常態,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故系爭長租契雖記載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其文
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且不符誠信原則,被告
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另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
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本車輛租約到期車輛歸屬
乙方(指被告),甲方(指原告)無須退還乙方保證金。
」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已載明兩造約
定於112年3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
3.查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1年3月26日14時54分屆滿,
及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2年3月24日屆滿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租賃關係之消滅既早於
系爭長租契約,自無從以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而曲解系爭
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前揭文字之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
長租契約雖記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然因其文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故
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尚非可採。
4.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及其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市場價格理
當已顯低於同款式新車售價,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
同款式新車目前市場最低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
租契約解釋為「租購」性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悖於交易常態,且不符誠信原
則,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尚非可採。
5.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
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
告自此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正當權源,顯無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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