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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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陳佑瑋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群組「三合水族
寵物館」刊登販售觀賞魚訊息,原告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購買
,並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依原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訴外人許政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事後被告未依約交付
魚隻,經雙方合意解約後,被告陸續匯還款項,並於111年8
月6日,被告自承積欠應返還原告之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
)55萬6000元。詎被告嗣至112年1月17日止僅再返還原告1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返還剩餘款項54萬6000元。爰依解除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紀
錄畫面截圖、原告整理其匯款紀錄之附表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第13至25頁),核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堪信為真,則依解除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價金之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尚未返還之剩餘價金54萬60
00元,要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買賣契約解除
後返還已受領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
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被告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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