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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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蔡亞芹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林伯倫
林宛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林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蔡亞芹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
離婚,原告林伯倫、林宛瑱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則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承租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而原告3人前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旨意(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由
原告3人取得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經
營權,並按全進公司之現況續為營運,嗣依約由原告蔡亞芹
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並由原告3人共同經營全進公司,即
業已同意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之人車通行系爭土地
。
㈡又全進公司為倉儲公司,其唯一之倉儲建物即新興段366號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經營之順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所有
,並坐落於原告蔡亞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36號土地)。全進公司之相關業務人車自105年間
創設之初迄今,均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和睦路一段道
路,且系爭建物為順翔公司所有,順翔公司業將系爭建物通
行至新興北路之其一聲證8閘門(下稱A閘門)封閉,餘另一
聲證9閘門(下稱B閘門)亦遭順翔公司焊定之貨架阻擋致車
輛難以出入,使原告3人及全運公司亦無法將B閘門及貨架進
行改建以利出入,是1136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故經營全進公司之原告3人及全
進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車輛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至和睦路一段道路,此
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人車出入倉儲建物之唯一通道
,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自106年起即通行系爭土地,於原告蔡
亞芹對被告另案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被告均未曾
表示異議,惟被告於去年00月間張貼公告於系爭土地通道之
入口處,載明將禁止全進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明禁止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人車
通行之,此勢必導致原告經營之全進公司唯一倉儲無法使用
,進而使全進公司無法營運而面臨倒閉困境,影響原告3人
及全進公司人員權益甚鉅,是原告3人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蓋兩造對於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車輛得
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原告3人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經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1.確認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
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
務人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
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
三、經查,原告3人起訴之聲明中,關於聲請確認全進公司相關
業務人車對被告所有、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
告應容忍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
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行為(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
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
當事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
斷。
㈡本件原告3人既為自然人,全進公司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
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
格各別,原告3人原則上不具有全進公司法人權限甚明,是
原告對於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部
分,非原告3人得為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主張之權限,係
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就如附表所示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
車之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1.確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就臺中市神岡區新興
段1119、1120、1121、1122、1123、1137、1138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2.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
行,不得有妨礙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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