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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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為性侵
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 為未成年人,原告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與同性友人至超級巨星KTV唱歌,同包廂尚有原告甲
友人之朋友及同行友人(包含被告B男)3人,因友人臨時
有事先行離開,晚間散場時被告B男主動表示可送原告甲 回
家,其時因原告甲 晚間未歸,原告甲 之母甚為擔心,急撥
打原告甲 手機詢問其位置,因原告甲 手機快沒電,在旁被
告B男向原告甲 之母表示會送原告甲 回家。原告甲 之母久
候一晚未見原告甲 回家,期間著急電詢原告甲 友人,因原
告甲 友人與被告B男不熟而無其手機號碼,其雖協助不斷撥
打被告B男友人電話查詢,然因無人接聽,故均無法聯繫到
被告B男。當晚被告B男向原告甲 謊稱要送其回家,卻又稱
其很累想要先回家休息一下,原告甲 因係搭人便車,且無
手機可聯繫家人,只能無奈配合。被告B男假稱要上床休息
,請原告甲 於8點半將其叫醒送原告甲 回家,原告甲 當下
不知為何突然感覺頭暈而昏睡在被告B男旁側(疑有遭下藥
),睡夢中原告甲 感覺遭被告B男觸摸身體,經原告甲 表
示拒絕,然被告B男仍繼續觸摸原告甲 胸部,將手指伸入原
告甲 陰道抽動而為性交行為。被告B男對於原告甲 性交之
非行,經112年度少護字第3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B
男前揭所為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
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B
男行為時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
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依序給付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慰撫金40萬
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性侵的事實,原告甲 後來也跟被告B男有
說有笑還有傳訊息,如果被告B男有造成原告甲 傷害,應該
不敢聯絡才對,原告甲 與被告B男不是朋友,是當天才認識
的,原告甲 玩了1個晚上不敢回家,要被告B男先帶她到朋
友家,因為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到被告B男家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B男明知原告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11月21日
6時10分許,在被告B男住處2樓房間,以手伸入原告甲 内衣
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抽動
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
16號裁定認定確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
),並據調取前開少年保護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抗辯被告B
男並無性侵原告甲 等語,經查:
1.原告甲 於警詢中指稱:111年11月20日我第一次在超級巨星
KTV遇到他,因為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才會認識他,
散場時,小毛驢(即被告B男)說要送我回家,…小毛驢帶我走
去他家2樓房間,叫我先睡一下,他很累也要休息下,叫我8
點半叫他,他要送我回家。當時因為我聞到K菸,頭很暈,
我也跟他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
睡夢中我感覺到有人在摸我,他還問我可以嗎 (意旨發生性
行為)我就跟他搖頭說不要,他還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
什麼,後來他一樣持續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伸到
內褲摸我的陰道,並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 ,大約2-3
分鐘,之後他拉我的手去我(握)住他的下體,我一摸到他的
下體,我就將我的手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我就轉身不
理他繼續睡我的覺。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沒多久他
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
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於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少年(即被告B男
),約早上5時許去少年家,我去二樓少年的房間,剩我與
少年在房間裡面,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一
開始我先睡覺,房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少年睡在
床的左邊,我們睡同一張床上,後面沒有多久,少年就開始
撫摸我,當時我半睡半醒中,少年先摸我的胸部,我就推開
少年的手,後來少年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
我下面是穿短褲,少年的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我就推
開少年的手,我還有轉身背對少年,後來少年就下樓吃東西
,我還在樓上,少年撫摸過程沒有很久,約幾分鐘而已;少
年撫摸我胸部之後,就拉我的手去撫摸少年的下體,但我的
手縮回來,我背對少年時,少年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當天少
年有施用K煙,我有聞到,我的頭暈暈的。(少年是否在你旁
邊有打手槍?)這是我覺得,因少年在我旁邊動。(過程中你
有把少年的手推開,有無大叫,或很強烈反抗?)沒有,只
有把少年的手推開。(少年手指插入你下體後,之後少年有
無做出其他動作?)少年跟我說要不要跟他打炮,我說不要
,我背對少年,然後少年做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核其前後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B男亦自承有與原告甲 同床無
訛。
2.由原告甲 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甲 與少年係於當日始認識,
前無怨隙,且原告甲 於事後亦未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
7日在偶然間因原告甲 之舅舅詢問原告甲 近況,原告甲 始
揭露遭被告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情緒激動,始由原告
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原告甲 至警局報案,並有原告
甲 之母警詢筆錄可佐。依此揭露過程以觀,原告甲 並非主
動有意揭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被告B男之必要;且原告
甲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
或明顯反抗之動作,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被告B男之舉,而
其所陳過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相較於被告B男,其正
值血氣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原告甲 有肢體
互動,其於回家後與原告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
原告甲 行為,亦與常情不悖,參以被告B男另有他件非行遭
移送,在此情況下,自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否認犯行,二者相
較,自以原告甲 之指訴為可採。
3.原告甲 於警詢時陳稱:「(你事後有無再跟小毛驢聯絡)
有,他曾有跟我說他再喝毒咖啡。我有跟他聊一下,但沒有
提到性侵的事。因為我怕會尷尬。」等語,參以原告甲 當
時年僅13歲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其
之後仍有與被告B男聯絡,不足以反證被告B男並無性侵之事
實,被告抗辯原告甲 之後有與被告B男聯絡,不足以反證被
告B男並無性侵原告甲 ,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B男性侵原告甲 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
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B男前揭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原告甲 於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
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
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其精神必感痛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B男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 之母,對於原告甲 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告B男性侵原告甲 ,應陪同原告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95條第3 項規定,被告B男就原告甲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96年生,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
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甲 尚未成
年,原告甲 之母陳明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
入等語;被告陳明被告B男現在少年感化院,被告B男之父為
國中畢業,擔任傢俱送貨員,月入3萬多元,被告B男之母為
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6500元等語,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原告甲 之情節及原
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依
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5萬元為適
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61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15萬元、原告甲 之母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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