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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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留德雄
被 告 洪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改為請求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
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挪用原告匯給被告應轉交
SKODA車廠之購車尾款16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該160萬元為
被告借用。被告應該是108年9月或10月間開始還款,一開始
每個月還原告1萬5000元只還了3期,後來變成每月還1萬元
還了2期,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還錢,尚欠153萬5000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登載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月1日送達被告(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則至遲於其後滿一個月即113年2月1日時,被告
即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應自其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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