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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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仲盛
林素伶
林雅瑟
林靜慧
阮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江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除其上農作物
、工作物等物品,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79萬86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139萬5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林仲盛、林素伶、林雅瑟、林靜慧及訴外
人林素綢所共有,其等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不
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應於每年11月15日、
5月15日前各給付9萬元,並約定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負有
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林仲
盛、林素伶、林雅瑟、林靜慧及訴外人林素綢之義務。嗣林
素綢於112年1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阮柏勳單獨繼
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於111年1
1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系爭租
約於112年11月14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其上種植之火龍果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5
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7-53頁),且系爭合
約已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及留置之工作物等物
品,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等物品移除,並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8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原告有理由之
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等物品,並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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