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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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周柏儀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吳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萬91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萬9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
如因本和解書涉訟者,立和解書人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同院30年度渝上字第
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
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陳稱同日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有
庭期衝庭,未能代理被告出庭,爰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
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之開庭通知函諭知太晚委任律師
,並非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事由,且既定言詞辯論
期日,若無證據需要調查,即可能當庭辯論終結,請預先準
備(本院卷第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檢
察署有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到
場,復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竟以甫受委任為由,向本院具狀
聲請另訂期日,而同時間卻親赴其他檢察署開庭,依前開說
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另案衝庭未到場,難謂具正當理由。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被告雖於上開書狀同時聲請移付調解,惟按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移付調解,法院得斟酌兩造調解
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並非一經被告聲請,
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52頁筆錄),足見原告無適用調解程序之意願,已與
移付調解以兩造合意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未到庭說明具體調
解方案,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
故被告請求移付調解,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芬(於102年5月19日歿)為夫妻
關係,於87年間共同收養伊為養子,伊於112年6月26日與被
告單方終止收養。周淑芬前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審核員,身
故後遺族依法可申領撫卹金,其生前曾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
伊為撫卹金之單獨受益人,並經銓敘部以102年7月4日部退
四字第1023746287號函審定在案,惟被告隱瞞上情,將周淑
芬之撫恤金全數盜領。嗣兩造就被告之上開盜領行為於112
年7月1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
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
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531萬9161元」。然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無因管理、第
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
定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四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
(本院卷第19、20頁)、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4
頁)、銓敘部102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1023746287號函(本院
卷第25~27頁,下稱銓敘部函)等件影本為證,復於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銓敘部函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
本相符(本院卷第51頁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萬9161元,即屬
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
12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531萬9161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是被告即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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