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
積約計1,529 平方公尺)、119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
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7,969平方公尺)、1191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
積約計2,678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土石地、雜
林雜草地(面積約計131平方公尺)、1195地號土地上紅色②之土
石地、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 453平方公尺
)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12,76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還
予原告」部分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9,302元,及其中
新臺幣2,474,394元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34,908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7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3,922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
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民事
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據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竊佔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係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罪嫌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
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308號卷第3-9、129-136頁),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罪
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
,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檢視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308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關
於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
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