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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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52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竊佔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竊佔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6號土地),原告就1196號土地
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起訴另主
張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01號土地)亦遭被告竊佔,致受有無法使用1201號土
地所生之損害,此部分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再查,原告就1201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係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追加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55,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
800元×5,377平方公尺=15,05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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