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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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李世明
李世聰
李世德
李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飛霖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李鈴鈴均為李飛霖之繼承人。被告謊稱願協助將李飛
霖名下之股票及存款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再依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基於手足間之信任而交付相關文件
予被告,惟被告於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後,便將股票全數出售
,且辦理活期存款繼承過戶後,亦未依約分配款項。是兩造
間深厚之手足關係,因被告意圖侵占李飛霖之遺產而難以維
持,致原告對兄弟姊妹之信任感受到侵害,精神受有重大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李飛霖之遺產,亦未利用兄弟姊妹
之信任感,且原告並無任何人格權受損。況兩造就李飛霖之
遺產分割爭議已久,早已無任何手足情感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感而
侵占李飛霖之遺產,造成兩造間深厚之手足情感受到侵害
等語。然兩造間兄弟姊妹關係乃屬身分法益,尚非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之個人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顯屬無據
。況李飛霖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兩造迄今未能辦畢遺產
分割,原告復於112年6月2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對被
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復偵字第27號起訴書附卷可查(
見家補卷第13頁、第73至76頁),足見兩造就李飛霖之遺
產確已爭議多年,且迄未解決,原告並已訴諸刑事手段,
不惜以刑罰重典對待被告,難認兩造間有何深厚之手足關
係可言。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手足情感,原告
並無任何人格權受損,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等之手足情
感受到被告侵害,則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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