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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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顏玉燕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劉經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由,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
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
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劉經群於系爭判決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達
成每年須向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
380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繳納完畢。後劉經群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再行繳納使用補償金2,380元予被告,系爭建物相關之水、
電戶號均改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負責繳納,足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被告前對劉經
群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判決勝訴,並於108年11月20
日確定。惟劉經群未依系爭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乃依系爭判決向劉經群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
補償金,並無與劉經群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進行協商,即於
系爭判決確定後,未與劉經群達成任何協議或協商。又被告
不知悉原告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情事,被告開立112年使
用補償金發票亦記載劉經群名義,原告自承於111年6月3日
自劉經群受讓系爭房屋,原告即為劉經群之繼受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為劉經群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劉經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於108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以劉經群名義繳納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11年6月2
3日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劉經群聲請拆屋交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2年10月26日中院平112司執果字第129155號執行命令
在卷、統一發票、讓渡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卷核
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
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
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包括在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固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惟系爭土
地並非劉經群所有,劉經群本身即為無權占用,自無合法占
有之權利得以讓渡與原告,且原告與劉經群間之讓渡及買賣
契約書第四條更明文記載「甲方(即原告)瞭解房屋占用他
人土地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
,概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語,更可見原告未
曾自劉經群處受讓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另提出使用補償金
統一發票為證,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以劉經群名義繳納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收款
名義並非租金,誠難逕認被告同意劉經群或系爭建物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其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而被
告前以基於對世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劉
經群拆屋還地,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
建物為特定繼受人地位之原告亦有效力,是原告應受前訴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劉經群之系爭建物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即屬
合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效力既擴張及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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